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林宜靜
- 即被告
聲請人因與蔡建興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係聲請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催討借款,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始聲請訴訟救助,而其理由竟稱係「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付該訴訟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抑有進者,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一部賓士車借予原告使用,價值新臺幣268 萬元,則其顯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