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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2號

聲請人
林宜靜
即被告

聲請人因與蔡建興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係聲請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催討借款,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始聲請訴訟救助,而其理由竟稱係「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付該訴訟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抑有進者,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一部賓士車借予原告使用,價值新臺幣268 萬元,則其顯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