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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告
楊旭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對被告曾琼之送達如不能為囑託送達者,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同法第145 條(即囑託送達)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為訴訟之必備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251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已載稱: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調該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報被告僅申請來台,查無入出境紀錄,則原告如預料對被告曾琼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為囑託送達時,應依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曾琼為公示送達,以免訴訟稽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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