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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啟光即黃啓光
即被告
吳珍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朝雄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黃啟光即黃啓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吳珍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黃啟光即黃啓光、吳珍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黃啟光即黃啓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33元﹝計算式:(170.2 平方公尺×1,00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人吳珍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1,367元﹝計算式:(829 平方公尺×2,900 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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