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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請求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柯彩燕張世賢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陳明瑞
上訴人
陳許樹珠
上訴人
李順福
上訴人
洪陳玉女
上訴人
周淑蘭
上訴人
蘇仁傑
上訴人
洪嘉宏
上訴人
洪林秋雲
上訴人
蔡李菜玉
上訴人
黃陳秀雲
上訴人
鄭黃阿秀
上訴人
李志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上訴人
鄭洪美月
被上訴人
陳洪美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應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新臺幣叁萬玖仟元,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明錄應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就上開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陳明錄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洪美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陳明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就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陳明錄應負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陳許樹珠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各負擔百分之三點七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等人與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陳明錄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珠、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於民國95年8 月間,參加會首即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所召集之合會,合會期間自95年8 月11日(農曆95年7 月18日)起至98年12月4 日(農曆98年10月18日止),於農曆每月18日開標,採內標制,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連會首共計42會(下稱系爭合會)。詎於農曆97年11月18日第29期開標後,會首鄭洪美月即逃逸無蹤,總計該合會連同會首在內,共有22個會數得標為死會(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珠、洪黃美親、陳麗珠及被上訴人陳明錄各有2 個死會會數,被上訴人陳洪美香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美燕、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各有1 個死會會數,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則基於會首身分取得首期合會金。),另有20會數未得標為活會(其中有7 個會數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上訴人陳許樹珠有3 個活會會數,上訴人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有2 個活會會數,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則各有1 個活會會數。),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惟被上訴人鄭洪美月、陳洪美香、陳明錄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美珠、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均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交付任何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為此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70 9條之9 之規定,請求會首即被上訴人鄭洪美月與各未交付會款之死會會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會款(其中有關黃美珠、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部分業已確定),即被上訴人陳明錄因得標2 會,故被上訴人鄭洪美月、陳明錄應一次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會款18萬元【每期3 萬×2 (死會)×20期÷20(未得標會份)×3 (活會)】,連帶給付上訴人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12萬元(各2 份活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6 萬元(各1 份活會);另被上訴人陳洪美香得標1 會,故被上訴人鄭洪美月、陳洪美香應一次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會款9 萬元【每期3 萬×1 (死會)×20期÷20(未得標會份)×3(活會)】,連帶給付上訴人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 萬元(各2 份活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 萬元(各1 份活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則以:被上訴人陳明錄有一會活會,也有兩會死會,陳明錄兩次得標的會款我也有匯給他,所以他不告我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陳洪美香辯稱:被上訴人陳洪美香固參與系爭合會1 會,然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且事後僅給付合會金50萬元,尚有68萬元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陳洪美香亦應於收到之合會金範圍內負責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明錄則辯稱:被上訴人陳明錄固參與系爭合會,計有3 個會數,但其中僅1 個死會,其餘2 個會數均為活會而其中1 會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故被上訴人應僅負1個死會的負擔款;另上訴人李順福已從會首即被上訴人鄭洪美月處取得房、地,以該房地之價值已足清償應給付上訴人李順福之款項,故上訴人李順福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應與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9 萬元,上訴人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 萬元,上訴人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應與被上訴人陳明錄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18萬元,上訴人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12萬元,上訴人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應與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9 萬元,上訴人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 萬元,上訴人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 萬元,及均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應與被上訴人陳明錄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18萬元,上訴人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12萬元,上訴人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6 萬元,及均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鄭洪美月、陳洪美香、陳明錄則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等人與訴外人黃美珠、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陳麗珠、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及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陳明錄,於95年8 月間,參加被上訴人鄭洪美月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5年8 月11日(農曆95年7 月18日)起至98年12月4 日(農曆98年10月18日止),會款3 萬元,連會首共計42會,採內標制,農曆每月18日開標。系爭合會於農曆97年11月18日第29期開標後,會首即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即逃逸無蹤,系爭互助會共計有22人次得標,尚有20人次未得標(其中7 會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

㈡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均為活會會員,其中上訴人陳許樹珠有3 會活會,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有2 會活會,其餘均為1 會活會。

㈢被上訴人陳明錄於系爭合會有3 會,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於系爭合會有1 會。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及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均為未得標會員,因會首即被上訴人鄭洪美月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則渠等以會首及已得標會員遲付會款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並請求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於系爭互助會之1 會是否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如非遭冒標,則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陳洪美香請求之會款為若干元?㈡被上訴人陳明錄於系爭互助會中之2 會是否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如非遭冒標,則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陳明錄請求之會款為若干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所謂「已得標會員」,應作限縮解釋,以會首已為其收取會款為限,如會首於標會後,未收取會款即倒會,形式上已得標會員,仍應視為未得標會員。否則,如謂已得標而會首尚未為其收取會款者,亦有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在未獲清償之餘,反需再給付會款於未得標會員,無異雙重損害同時加諸其一人之身,有失公平。又會首已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他會員於交付會款後,無論會首或得標會員均不得再對其請求二次給付,則會首如未將代為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得標會員亦僅得向會首請求交付,而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所主張。又已得標會員,就會首尚未收取會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年7 月初版第281 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5年7 月版第188頁】。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1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9號被上訴人鄭洪美月詐欺等案件中(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是我標到的,那一次標金約一百一十八萬多,她跑路之後又回來,我們才去找她,最後她給我五十萬元」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8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2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所辯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云云,即無可採。又縱認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抗辯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僅給付合會金50萬元,尚有68萬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實在,然依上開說明,會首即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已代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陳洪美香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他會員於交付會款後,雖會首未將代為收取之會款全數交付被上訴人陳洪美香,亦僅係被上訴人陳洪美香得向被上訴人鄭洪美月請求交付,而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所主張,是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抗辯於收到之合會金範圍內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陳明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95年跟了3 會,死會是2 會,96年我跟了5 會,死會是1 會。得標金額我忘了,我有拿到錢。」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8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4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無冒標陳明錄一會?)太久了,我倒會之後他有跟我表示因他有一會活會也有兩會死會,..,兩會死會都是陳明錄標的,陳明錄兩次得標的會款我也有匯給他,所以他不告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陳明錄抗辯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冒標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陳明錄於系爭合會各有1會、2 會死會,且均非遭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所冒標乙節,應可認定。

㈡又按會首倒會而有冒用未得標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之情事者,對於被冒標而實際未得標之會員,有學者認為即喪失競標權利,僅得向會首請求損害賠償【見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3 月版第147 頁】,惟會首冒用未得標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之行為,既非被冒標而實際未得標之會員所為,自難為效力所及,如認被冒標之會員因此而喪失競標權利,則於法理上顯難予以說明,況該遭冒標之會員,非但未能取得會首冒標取得的合會金外,尚需於會首倒會時,就其死會之會份依上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給付予未得標會員會款,對被冒標而實際未得標之會員顯失公平,故為本院所不採,而應認被冒標之會員,除有類似表見代理或擬似出名營業人之情事,得類推適用其規定而喪失競標權利外,被冒標會員既無標會行為,不宜因會首冒名而遭除去活會會員之權利,應認其對會首仍得主張標會之權利,似較公平【見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年7 月初版,第276 頁】。經查,系爭合會共42會數,自於農曆97年11月18日第29期開標後,會首即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即逃逸無蹤,尚餘13會未開標,則未得標者原應有13會,惟被上訴人鄭洪美月於系爭合會進行中,曾以部分未得標會員名義標會,致實際未得標者(活會)尚有20會,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既未同意被上訴人鄭洪美月以渠等之名義標會,被上訴人鄭洪美月之得標對該等會員即不生效力,應認該部分會員仍屬未得標會員,故已得標會員交付之會款仍應平均交付於實際未得標會員,至於系爭合會因會首冒標,導致實際活會會數高於應餘活會會數13會,因依上開規定計算之結果(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係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剩餘之會期數計算死會會員應負擔之會數),則每一活會會數得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將低於如系爭合會正常進行時,每一活會會數本來所得領取之金額,然此部分損失,為會首冒標所造成,故活會會員應另向會首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得請求死會會員負擔超過其等本應給付之會款總額。故計算式應為:【〔(內標會款×停會時未開標之會數×該死會會員會數)/ 實際未得標會員會數〕×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數】,茲計算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陳明錄應給付上訴人等之會款如下:

①本件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款3 萬元,尚餘13會會數未開標,實際未得標會數為20會,上訴人陳許樹珠有3 會活會會數,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有2 會活會會數,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各有1 會活會會數,而被上訴人陳明錄有2 會死會會數,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有1會死會會數等情,已如前所述。

②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應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58,500元【〔(30,000×13×1 )/20 〕×3=58,500】;給付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39,000元【〔(30,000×13×1)/20 〕×2=39,000】;給付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19,500元【〔(30,000×13×1 )/ 20〕×1=19,500】。

③被上訴人陳明錄應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117,000元【〔(30,000×13×2 )/20 〕×3=117,000 】;給付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78,000元【〔(30,000×13×2 )/20 〕×2=78,000】;給付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39,000元【〔(30,000×13×2 )/20 〕×1=39,000 】。

④再者,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因冒用未得標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為求脫產乃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3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6建號房屋,以買賣為由虛偽登記予訴外人李麗雯,經上訴人李順福查覺後,被上訴人鄭洪美月、訴外人李麗雯乃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順福,作為詐欺之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原審卷存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8-27 5頁),故可信為實在。是則,依該協議書可知,該次損害賠償範圍,僅係被上訴人鄭洪美月7 次冒用未得標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致上訴人李順福陷於錯誤而繳交7 個會數會款部分,並不及於會首倒會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部分(即如繼續履行合會契約,應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未冒標會款13個會數部分),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李順福已從被上訴人鄭洪美月處取得房、地,以該房地之價值已足清償應給付上訴人李順福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所謂「連帶責任」,性質上為給付責任,即連帶給付責任,且屬單向型連帶給付責任,亦即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但已得標會員並無須對會首依規定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已得標會員對外不須負全部給付責任,僅就其本身應給付之會款負責,不必對會首應給付之部分負責;反之會首則必須就其本身及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全部給付責任。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會款,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則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原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上訴人鄭洪美月、陳洪美香(送達日期為99年1 月13日)、陳明錄(送達日期為99年1月15日)之翌日起,作為各對被上訴人鄭洪美月、陳洪美香、陳明錄遲延利息起算日,然上訴人等均依原審所認定而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鄭洪美月翌日即99年1 月26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件被上訴人鄭洪美月係於99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依合會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下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被上訴人陳洪美香應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58,500元,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39,000元,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各19,500元,及均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明錄應給付上訴人陳許樹珠117,000 元,上訴人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78,000元,上訴人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39,000元,及均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鄭洪美月就上開被上訴人陳洪美香、陳明錄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上訴人陳明瑞、陳許樹珠、李順福、洪陳玉女、周淑蘭、蘇仁傑、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黃陳秀雲、鄭黃阿秀、李志翔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㈡、㈢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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