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李黃冊
- 原告
- 李翎伊
- 原告
- 李柏諺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凃雅芬
- 原告
- 李慧芬
- 兼上列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騏宇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啟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妘
黃冠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慰撫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渠等為被繼承人李太山之遺族,李太山生前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任職31年,為簡任十職等之特別職公務員,於民國78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業於82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被告未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核定並發給李太山月退休金,於法不合。又李太山嗣後於84年1 月7 日死亡,依修正後之規定,李太山之遺族可領取月撫慰金,惟被告僅給付李太山之配偶即原告李黃冊一次撫慰金新台幣(下同)345,540 元、退休金餘額141,610 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957 元,於法亦有未合。爰請求被告依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重新核定李太山之薪資、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並如實給付等語。
三、按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以公法、私法之區別為前提,而區分公法、私法之標準,應以法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之適用對象至少有一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就其高權主體之地位(包括干涉行政、計畫行政及給付行政等)而規定其權利、義務或組織者,即為公法,亦即僅有當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體地位始可實現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反之,即為私法。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重新核定李太山之薪資、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並如實給付原告,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其適用主體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係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而為規範,依前揭說明,即屬公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既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