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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法定代理人
李基屏
法定代理人
蘇福東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單雄

      羅登榞

      李漢鐘

      史月娥

      邱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盛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單雄係伊工會第8 屆常務理事,被告羅登榞、李漢鐘、史月娥及邱盛榮則擔任理事職務。詎被告於工會財務嚴重虧損且未編列設立新服務處(辦事處)之預算下,竟不顧法令及章程之規定,亦未徵得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召開之「第八屆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增設麟洛辦事處,造成伊工會為設立及維持麟洛辦事處之開銷,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7,619 元。迄99年6 月10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被告無視本年度財務已虧損及未編列設立新服務處之預算,執意成立麟洛辦事處,致使工會財務透支嚴重為由,決議解除被告之理事職務,並裁撤麟洛辦事處,及向相關失職人員追討不當支出。伊工會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5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費用76萬7,619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單雄、羅登榞、李漢鐘及史月娥則以:工會會員人數已達1 萬249 人,其中屏東本會會員人數7,262 人,潮州辦事處會員人數1,931 人,東港辦事處會員人數1,056 人,渠等於理事會決議時,贊同增設麟洛辦事處係為紆解屏東本會及潮州辦事處會員繳費雍塞現象,使會員可就近洽辦會務,純係出於服務會員之目的。況東港及潮州辦事處,當初未曾經理事會決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而設立,同樣運作至今,本次增設麟洛辦事處尚且經理事會決議,程序更為完備。渠等參與理事會行使表決權,均係職權之正常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邱盛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告均為工會理事,於99年4 月6 日「第八屆第六次理事會」議決議同意增設麟洛辦事處,所需經費由99年度預備金撥用。

㈡99年6 月10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被告無視本年度財務已虧損,及未編列設立新服務處預算,執意成立麟洛辦事處,致使工會財務透支嚴重為由,決議將被告解職,並裁撤麟洛服務處。

㈢被告擔任理事職務與工會間係屬委任關係。

五、本件爭點:⑴被告於「第八屆第六次理事會議」同意增設麟洛辦事處是否逾越章程及法令所定理事之職權?⑵如是,工會所受之損害為何?經查: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0 條及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擔任無給職之理事職務,其執行理事職務所負注意義務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並無須負與擔任審(會)計公職人員般有如專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增設麟洛辦事處,逾越章程及法令所定理事之職權云云,惟查,卷附工會章程第16條明定:「理事會職權如左:處理本會一切會務。採納及執行會員之建議。對外代表大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執行決議事項。聘請名譽顧問」(本院卷第33-38 頁),可見理事會有代表工會,處理一切會務之職權。然遍觀章程第26條有關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無關於增設新辦事處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顯見理事會之職權並非不能增設麟洛辦事處。次查,證人陳培寧到場證述:伊於90年初就到潮州辦事處任職,起先係與各行各業工人聯合會與攤販工會共用辦公室,地點位在潮州鎮○○路,後來因為伊收來的會費經常遭竊,向常務理事方玉童反應後,方玉童要伊尋找合適地點,所以97年才搬到潮州鎮○○路,也才有獨立的辦公室,據伊所知,潮州辦事處設立及搬遷時並沒有經過會員大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22-224 頁),可見潮州辦事處搬遷並無庸經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僅須常務理事方玉童之指示即得為之,益見理事會有處理一切會務之職權。又原告並不否認東港及潮州辦事處並未獨立編制預算,支出之費用統由工會核銷(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培寧證述:潮州辦事處開銷係月結作帳交由總會核銷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23 頁),可見工會設立之辦事處歷來經費均由工會核銷,未曾就辦事處另外編列獨立之預算。再查,工會會員人數從95年之7,567 人,逐年增加,截至99年底已達10,753人,此有會員人數統計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會員人數確有逐漸增加之情況。又工會之收入除政府補助款外,主要依靠會員繳納之會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82 頁),因此,會員人數多寡攸關工會之收入,而增設辦事處,客觀上確能方便會員洽辦會務,進而招攬會員,拓展會務,則被告參與理事會決議,鑑於理事會有代表工會處理一切會務並得增設辦事處之職權,及工會歷來經費運作模式,統由工會核銷,並無就辦事處特別編列獨立之預算,且會員人數確逐年增加,增設辦事處有益於拓展會務,贊同增設麟洛辦事處,經費則由已編列之99年度預備金撥用,並無違其執行理事職務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雖稱被告增設辦事處,違反預算法有關預算編列及使用原則,且預備金僅限緊急情況方能使用云云,惟原告並非政府機關,本件自無預算法之適用,且章程並未規範預備金使用之用途,被告亦無專業會計知識且不負與審(會)計公職人員般有如專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同意撥用預備金逕認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原告雖又稱被告無視工會財務嚴重虧損,執意增設辦事處云云,惟原告並不能舉證虧損係因增設麟洛辦事處所致,且被告並非在毫無經費情形下同意增設麟洛辦事處,而工會96年至98年財務均有結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 頁),自無從以99年度結算呈現虧損狀況為由,推論被告同意增設麟洛辦事處違反法令或章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參與理事會,贊同增設麟洛辦事處,既無違其執行理事職務應負之注意義務,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增設麟洛辦事處,逾越章程及法令所定理事之職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增設麟洛辦事處,並未逾越章程及法令所定理事之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5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6萬7,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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