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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告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法定代理人
李基屏
法定代理人
蘇福東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李惠華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雇主,被告擔任組長職務,亦有辦理向原告所屬會員收費(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之業務,,被告本應將收費當日之款項,全數交予出納林珮吟,林珮吟即將當日各收費員之收費明細紀錄全數列印,匯集之後,製作收費當日之收支明細表,嗣後交給兼管會計業務之被告審核。原告於99年12月間發現被告收款、繳款異常,因而對於被告經手之款項予以查核,發現被告利用結帳日作業之時間差(如2 月3 日結帳日所匯集之結帳款項,是指2 月2 日中午12時至2 月3 日中午12時之收帳資料),將原應登載於當日之收費款項,於林珮吟匯集並列印當日各收費員之收費款項明細後,再補登於該日之電腦收帳紀錄,但實際此筆收費款項並未交給林珮吟,而林珮吟初始所匯集之當日收支明細表,自無被告所補登之收費資料。被告利用上開補登收費紀錄方式,侵占附表所載之各會員繳納費用(帳務期間自98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23日),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429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實登載收費紀錄,而有侵占如附表所載之各會員繳納之系爭款項,被告否認之,並提出下列各項抗辯:

①原告所屬各收費員操作電腦收費軟體,彼此皆知悉各人之登錄密碼,被告操作收費軟體之帳號設定為004 ,但既為其他收費員所知悉,則該等以004 密碼登錄之帳目,僅可確定以004 密碼登錄之人曾經做過什麼事,但無法確定是誰以此密碼登錄,必須透過其他輔助,方得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

②會員繳費明細表僅係資料之彙總,彙總過程可能出現人為失誤,如電腦輸入錯誤,計算錯誤,漏登,重複登錄等原因,縱有如系爭款項差額,也是帳務出現錯誤之開端,況且,收支明細表是否經過審核,亦有可疑,正確性亦值商榷,故不足以認為是被告侵占系爭款項。

③原告辦理各會員繳費流程作業,有時會員未攜帶會員卡前來繳費,而是於下次繳費之際,再補登於會員卡,因此,電腦繳費與會員卡登載不符,均以互相補正方式處理,造成會員卡與電腦收費紀錄之會計資料安全、正確性,均有待商榷。

④被告懷疑其他收費員利用本人不在工作位置上之機會,以本人之密碼登錄收費,並盜蓋本人之收費章,而將所收取之款項落入己袋。

⑤原告未提出系爭款項各筆之收據、會員卡供核對,以確定是否與電磁紀錄相符。

⑥當被告進行當日舊會員收費之際,因被告每個工作日上午會進行前一日未完成新入會會員基本資料及收費紀錄之作業,而將電腦作業日期設定在前一日,因此,當舊會員繳費時,被告尚未變動日期為收費當日,則此時收費建檔於前一日之帳務,而產生當日帳之溢收款,這是變換作業日期之錯誤。

⑦又或者因接近變動記帳日之時間,被告已將當日之記帳日變換為次日之記帳日,但由於被告另外進行新入會會員基本資料及收費紀錄之作業,而將次日之記帳日手動調整為當日記帳日,若此時會員來繳費,而被告未即時將記帳日調整為該次日之記帳日,而仍建檔於當日之記帳日,但此事結帳前,並不會產生溢收款問題,此亦是變換作業日期之錯誤。而被告結帳係依據手抄於白色收據存根聯,端賴原告提示釐清。

⑧若會員於收帳日當日之下午前來繳費,則該筆收費應登載於收帳日之當日帳務,但由於被告作業新入會會員基本資料及收費紀錄之作業,暨勞健保業務,而將原應為記帳日之當日帳變動為前一日之記帳日,若被告未即時將該前一日之記帳日變更為當日之記帳日,則會產生當日帳之溢收款。

⑨原告提出之各期系爭款項之會員繳費明細表,非被告製作,且未經核對,亦未附上原始收費憑證,真正性有待商榷。

⑩原告提出之各項電腦報表、結帳報表,均未附有收據存根聯供核對,也無製作人簽名蓋章,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審核蓋章,不具文書之真正性。

⑪原告提出之各期系爭款項之收支明細表,均有一份出納林珮吟原始之手抄現金日記表,但原告並未提出供核對,原告故意將手抄現金日記表與被告收費後留存之白色收據存根聯(交給會員是黃色收據存根聯)隱匿滅失,是妨礙被告對帳證據使用。

⑫被告結帳之依據是手抄於白色收據存根聯,其上標示電腦所顯示004 收費員之當日帳金額,當日新入會之會費金額,當日退保之保證金,會員本人或家屬之死亡慰問金,核退勞健保補助款金額,其他代收轉付之金額,此等項目總額即是交付出納林珮吟之總金額,收費之連續行為,原告結帳方式是以被告004 帳號電腦顯現之會員繳費明細表之金額為準,採多退少補方式入帳出納,十幾年來從未核對其中原始憑證(收據存根聯)與記帳憑證(會員繳費明細表),相關核帳人員皆於3 個月理監事會前才蓋一次人頭章,收入傳票根本未製作,日記簿製作依據出納現金手抄日記簿,被告結帳依據是手抄於白色收據存根聯,原告未提示,還推稱此等白色收據存根聯因八八水災而滅失,造成被告無法對帳,妨礙被告證據使用。

⑬財務組作帳手法,或為不經意提前列印會員繳費明細表,或為故意刪除,回復收費明細。

⑭有心人士利用比次知悉帳號密碼,於被告結帳前以被告之帳號密碼鍵入實際未繳費之會員資料,造成當日被告結帳時之溢付款。

⑮有心人士利用比次知悉帳號密碼,於被告結帳後以被告之帳號密碼鍵入實際未繳費之會員資料,造成日後補登該名會員繳費之假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假象。

⑯由於收費員誤登繳費之會員,造成A 會員繳費,卻登載為B會員,則究竟B 會員為何人,日後依據電腦收費記錄而補登B會員之會員卡,會有短收款之現象。

⑰被告結帳後因變換日期及會員編號等錯誤輸入,造成當日帳務之溢收款,例如A 會員繳費,而誤登為B 會員,則A 會員部分,被告依據會員卡資料補登於電腦收費紀錄,產生被告當日之短收款,而B 會員部分,則依據電腦繳費資料,補登於會員卡,造成帳務之錯誤。

⑱被告結帳前輸入電腦繳費明細月份錯誤,將造成當日短收款;或被告結帳前,會員前來繳費,記載會員卡一筆繳費明細月份錯誤,將造成該會員下次繳費,被告依據會員卡補正電腦繳費明細,造成當日短收款。

⑲被告結帳後,因變換日期及繳費明細月份錯誤輸入,將造成當日溢收款;下次該會員來時,被告依據電腦補正會員卡,而產生業務侵占假象,或被告結帳後,會員前來繳費,因變換日期及會員卡繳費明細月份錯誤,將造成當日溢收款,下次該會員來繳費時,被告依據電腦補正會員卡,而造成當日短收款。

⑳如發生變換日期、繳費明細月份、會員編號等輸入錯誤情況,發生會員繳費明細與會員卡登載不符之情況,皆以互為補正方式處理,造成電腦紀錄與會員卡資料之正確性有待商榷,必須以會員收執之黃色收據聯,與電腦之繳費紀錄、會員卡一併核對,方能一一釐清實情。㉑繳費明細表與收支明細表金額並不相符。㉒電腦帳目之收款人員與會員卡顯示之收款人員不符,且會員卡登載之繳費紀錄與勞健保之資料不符。㉓原告因旅遊回扣分贓不均,引發派系鬥爭,原告並解職非同派之人馬。㉔被告於操作變換期日後,再次操作回原帳務期日,並未踐行重新整理程序,電腦軟體程式常會出現BUG ,導致新舊會員之資料建立在暫存區,而被建立在別的記帳日,或者遭到覆蓋。有無於當日結帳附表一各會員之繳費,必須回歸原始的手抄現金簿及白色收據聯核對。㉕登載記帳日期變換,以及重新整理的程序,電腦軟體程式常會出現BUG ,要視會員結帳前或結帳後之時間點,會產生溢收款或短收款,此時仍要核對被告手抄於白色收據之存根聯而定。㉖電腦日期序號與會員卡日期、收據序號不同可能原因,則是若會員前來繳費,交付會員證、白卡並列印收據後,發現錢帶不夠或因事耽擱,而由後面排隊繳費之人遞補,先行作業,此時,被告因尚未收到錢,故會先刪除該筆繳費記錄,並先將該會員交付之會員證、會員卡及列印出來收據置於桌面旁,等待該會員錢準備好後又排隊來時,再將會員證、白卡及先前列印出來收據交付會員,並再次登錄電腦該筆繳費紀錄。㉗會計流程千奇百怪,該核對未核對,該製作傳票未製作,該留證據又遺失,被告恪守本分,逢父親喪葬,會員人數激增,新入會業務獨立承辦,會務工作雪上加霜,被告肩負之工作,已超乎一般人預防損害之機能。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會計憑證,包括白色、黃色之會員繳費收據聯,會員收執之會員卡,98年5 月至99年6 月止之現金收入傳票,98年5 月至99年6 月止之每月經費收支報告表,98年5 月至99年6 月止之出納手抄現金日記表等文件,以確認每日收款情形,有無溢短收款等重要事項,故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倘若被告經辦收費業務有錯帳溢收情事,然被告已於99年5 月10日繳回30萬元予原告,自無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下列書證,分別標示如下:

(一)原告提出如附表所載會員繳納費用期日之各收費員收費明細清單,標示為甲類書證,共七冊,按日期先後順序,編為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上開甲類書證,原告已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與卷附之各該影本相符,原本已由原告取回。

(二)原告提出現況保存於電腦磁碟內之代號004 收費員就附表所載會員繳納費用期日之收費明細清單,標示為乙類書證,共三冊,按日期先後順序,編為乙~A,乙~B,乙~C。

(三)原告提出附表所載會員繳納費用期日之會員白卡(會員收執之歷年歷月繳費紀錄憑證,與會員證不同),部分黃色收據聯(會員收執之當期或當月繳費之收據聯),標示為丙類書證(均為影本),共二冊,編為丙~A,丙~B。

(四)原告提出附表所載各該會員之現行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電腦顯示頁面資料,彙整為如【專卷㈠】之書證。

(五)原告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收款日期,由原告交予玉山銀行收款人員之款項金額紀錄資料,彙整為如【專卷㈣】之玉山銀行外收送簽收單(均為影本)。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後,已將專卷㈣書證原本發還原告。

四、本院就職權勘驗取得之電磁紀錄資料,說明如下:

(一)按附表所載會員之編號,以20位會員為一冊,標示為丁類書證,共九冊,編為丁~A,丁~B,丁~C,丁~D,丁~E,丁~F,丁~G,丁~H,丁~I(丁類書證電磁紀錄及搜尋程式檔案,均保存於卷內證物袋之光碟片)。

(二)兩造不爭執丁類書證之真正性。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是否為真正?

(二)附表所載各會員,是否有向原告繳納如附表所載之各金額?

(三)上開各金額之收款人員為何人?是否為被告?

(四)上開各會員繳納之金額,是否由該收款人員交付原告?

(五)被告有無交付原告溢收款30萬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載各項收款金額,未交付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繳還溢收款30萬元,可否扣抵?

六、據上開各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上開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之真正性,惟查:

⑴甲類書證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勘驗與影本均相符(卷㈤51頁),甲類書證所顯示之各該帳務期日,均有相同之製表日期,如甲~A卷第1 頁至第9 頁為98年5 月21日之帳務資料,其中在會員明細表清冊右上角亦有顯示製表日期:2009年5 月21日(甲~A卷2 頁);如甲~A卷第95頁至108 頁為98年9 月3 日之帳務資料,而會員明細表清冊右上角亦有顯示製表日期:2009年9 月3 日(甲~A卷97頁右上角);如甲~B卷第56頁至第79頁為98年12月21日之帳務資料,其中會員明細表清冊右上角亦有顯示製表日期:2009年12月21日(甲~B卷58頁),故可以初步確認各該帳務期日均是當日帳務期日結束即列印完成。且據證人邱莉清證稱:「(原告提出的原檔案書狀,即本院編號書證甲~A至甲~G,是現在工會保存的帳冊資料?提給本院的是否為影本?)這是工會保存的資料。這是之前的書面資料,不是補印的,是我們從倉庫拿出來的書面,這些的原本,都還放在工會二樓的辦公室,現在還可以找得到。這是之前就印好的,因為我們每天結完帳,都會印。例如說1 到16頁,16頁就是最後一頁,我們會將第16頁放在第一頁。」(卷㈣164 頁背面);「(工會所保管的帳冊資料,是放在哪裡?)二樓辦公室。」,「(會員的繳費明細資料(存根聯)放哪裡?)我們結帳完,我們會將存根聯交給出納。我知道工會之前都是放在地下室。」,「(這些帳冊及收據存根聯等資料還在嗎?)好像是九十九年那次水災時,淹掉了,我知道的是工會的白色的存根聯,會員的是黃色的存根聯,還有一些禮品,及會員來申請的傷病給付單,因為我們要送給勞保局之前所複印的,都被淹掉了。」,「(每日結帳的帳冊放在二樓,沒有淹掉?)對。」,「(證人林珮吟做完現金日報表交給你後,你拿去哪裡保管?)可能放在我位置下方,也可能放在二樓。另外蓋章部分的表格黏貼,有時候我會和林珮吟一起做,因為傳票的部分的帳目也要黏貼這個。」等語(卷㈤4 頁);證人林珮吟證稱:「(提示書證甲~A至甲~G書證原本,請證人閱覽上開書證原本,請說明此書證原本是否為你所製作?)對。雇員林珮吟的章,都是我蓋的。」,「(請說明在工會服務期間的工作內容?)在櫃台收會員的繳費,還有製作每天的結帳報表,就法官手邊的資料,這種是現金日報表。」,「(這樣一份完整的現金日報表,是在你下班前就製作完畢?)是的,現金日報表,就是有蓋章的表格及會員繳費明細表。」,「(這樣一份完整做好後,何人保管?)我會交給會計邱莉清。我交給他的時候,我自己的章還沒有蓋,最晚是三個月蓋一次,但我都是做好一日一份,當日就訂好放在二樓辦公室那裡。」等語(卷㈤5 頁、6 頁背面),均明確指出甲類書證之放置保管處所,且甲類書證原本經證人林珮吟當庭確認後,確實為其本於業務執掌範圍所製作之文件。因此,卷附之甲類書證應認定為真正,而確信甲類書證是附表所載各收費日期之各該收費員辦理當日會員收費明細之原始檔案書面資料。

⑵又乙類書證則是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自所屬電腦資料中列印代號004 收費員,就如附表所載各收費期日之現有電磁紀錄資料,有證人邱莉清證稱:「(原告之前提出的事後補登帳目明細書證,即本院編號書證乙~A─乙~C,是現在電腦裡面的資料?)是的,是現在電腦裡面印出來的資料。不是被歸檔的文件資料。」等語(卷㈣165 頁),堪信乙類書證確實是原告現有所屬電腦磁碟紀錄中,留存004 代號收費員之收費明細資料,具有真正性。

⑶再者,丙類書證取得來源則是原告通知所屬各該會員提出,亦有證人邱莉清證稱:「(原告之前提出的收據及會員卡資料,即本院編號丙~A等資料,是如何取得?)當初陳沛慈組長有發信件給會員,會員接到信件的,還保有白卡的人就過來工會,我們就影印留存,原本就還給會員。所以現在有的收據跟會員卡資料,就是這麼多。」等語可佐(卷㈣165 頁)。堪信丙類書證確實是各該會員提出原本予原告而影印留存之資料,具真正性之文書。

(二)又原告提出現有電腦磁碟紀錄中,附表各該會員之會員資料管理頁面影印資料(即專卷㈠),此項會員管理系統資料,包括會員年籍資本資料,聯絡資訊,入會日期,及年度繳費紀錄資料,具是列印自磁碟紀錄之頁面,且本院為釐清附表編號31、32、33、39、47、48、49、55、57、58、62、68、75、76、77、80、125 、177 等18位會員之各該繳費月份之前一期繳費資料明細,而於103 年3 月27日通知兩造,將於翌日即3 月28日前往原告電磁紀錄所在地勘驗,並於當日方告知勘驗標的為各該繳費月份之前一期繳費資料明細,嗣經當庭取得列印後而彙整為專卷㈠第31-1頁、32-1頁、33-1頁、39-1頁、47-1頁、47-2頁、48-1頁、49-1頁、55-1頁、57-1頁、58-1頁、62-1頁、68-1頁、75-1頁、76-1頁、77-1頁、80-1頁、125-1 頁、177-1頁(詳卷㈤119 頁勘驗筆錄)。兩造均未預先知悉本院勘驗標的,原告自無預先變動電磁紀錄之可能性,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說明專卷㈠顯示之管理頁面資料與各該會員之資訊不符,故專卷㈠書證堪信為真正。而專卷㈣書證,則是原告交予玉山銀行收款人員之款項金額紀錄資料,且經本院勘驗並核對原本無誤,亦可堪信為真正。

(三)次就附表各會員是否有向原告繳納如附表所載之各金額之疑義事項,則應就上開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丁類書證,暨專卷㈠、專卷㈣等書證所顯示之證據判斷價值,即此等書證製作流程,資料保存方式,電磁紀錄時間等所彰顯之紀錄意義,應先予說明:

⑴甲類書證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判斷製作者即原告前員工林珮吟每個帳務期日結帳帳務中,彙整各該收費員所經辦之當日帳務會員收費明細及金額,呈現原始附表所載之各該收費日,各該收費員經辦之會員收費明細及金額之紀錄資料,包括收款筆數、各筆收款金額、收款總金額等【本院就甲類書證之各該收費日期之帳務資料,包括收支明細表、會員繳費明細表,下稱當日帳務明細資料】。

⑵乙類書證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判斷原告現存之過去收費電磁紀錄,是否與原當日帳務明細資料(即甲類書證)有相異之處,亦即原由原告前員工林珮吟已完成之當日帳務明細,是否於日後遭人更動,而與原當日帳務明細資料不同。

⑶丙類書證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如附表各該會員確實持會員白卡向原告所屬之收費人員繳費,各該經辦之收費人員則於各該會員白卡上為標記(即印文、期日),各該繳費紀錄是否與甲類書證、專卷㈠書證相吻合,判斷由該經辦之收費人員是否確實將此繳費紀錄登載為各該期日之帳務資料。

⑷丁類書證是本院為調查原告主張附表之各該次收費紀錄之原始電磁紀錄檔案,而經訊問此收費程式設計師即證人簡進鴻,並經簡進鴻於102 年2 月18日初次檢視電腦留存之M04B(收費)檔,自95年2 月6 日起啟用,已有130 餘萬筆,並以程式【select top 200 * from M04b Wherepcode between '00000000000' and '00000000000'andsubstring (pcode,8,1 )='4'ORDER BY PCODE】(下稱第①程式);【select*from M04b Where AID between(0000000-000 )and (0000000+100 )ORDER BY AID】(下稱第②程式】搜尋出附表各該次收費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其中第①程式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意義,是指004 代號之收費員自98年9 月22日第22筆至98年9 月23日第20筆之連續紀錄資料,此連續紀錄資料中會逐筆顯示各該筆之AID 序號(此區間包含如附表各該筆收費之AID 序號),然後再以所搜尋取得之AID 序號為中心,藉由第②程式中之(0000000-000 )and (0000000+100 )設定模式,再搜尋出如附表各該筆收費之前後連續各100 筆之收費紀錄。以上開程式模式,按附表各筆收費紀錄,逐筆搜尋出004 代號登載之前後各20筆收費紀錄,及登載全體收費員收費順序之前後各100 筆連續紀錄,並編整為丁~A,丁~B,丁~C,丁~D,丁~E,丁~F,丁~G,丁~H,丁~I等書證資料(詳卷㈣3-13頁勘驗筆錄)。

⑸上開丁類書證所顯示各筆繳費紀錄之AID 序號,通常每一筆繳費會由電腦程式產生三個連續之AID 序號【以會員鍾羅秀蓮99年1 月26日之繳費為說明,丙~A卷第4 頁為此會員保管之收據、乙~B卷第41頁之收費紀錄、丁~B卷第140 頁之AID 序號紀錄為對照,收據載三筆繳費明細,有勞保費、健保費、會費,而收費紀錄亦有三筆收入明細,對照於丁~B卷第140 頁之AID 序號,則有勞保費之序號為0000000 ,健保費之序號為0000000 ,會費之序號則為0000000 ,故可認定除補登外之每筆繳費至少由電腦程式自動產生三個連續之AID 序號】。而AID 序號產生過程及意義,如證人簡進鴻證稱:為各收費人於操作收費程式系統之際,由電腦自動賦予之流水號,是依照各工作台電腦作業時間次序而記入電磁,亦即以各該操作者作業順序,為出現AID 序號之順序等語(卷㈣4 頁、102 頁)。準此,以附表各該次之收費紀錄為中心,向前往後連續搜尋一定區間之AID 序號,藉由收費作業的連貫性特徵,及AID 序號為電腦自動賦予之電磁紀錄,非人為可得異動改變之特性,是本院勘驗取得之丁類書證,可為檢視還原各該經辦收費人員以電腦紀錄入帳之作業順序,判斷被告收費連續性與電腦製作帳務資料之關聯性,尤以如附表所載各筆收費與同一收費員經辦之前後帳務期日各筆收費之AID 次序,是否具備帳務登載之連貫性,收費連續性,有無利用收費程式系統之便宜措施(如帳務期日調整、開放補充登載,詳附件論述),而進行不正當之帳務登載。

⑹專卷㈠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檢視如附表各該會員就各該收款日期之前後繳費紀錄資料,是否與丙類書證之記載相吻合,有無發生帳務瑕疵而經補正或補登之情事。

⑺專卷㈣所顯示之書證價值,在於確認經原告前員工林珮吟製作之當日帳務明細金額,是否與玉山銀行外收人員所收取之金額相符,以確認附表各該會員之當日繳納費用是否由該經辦之收費人員交付原告前員工林珮吟而入原告帳戶。

(四)被告辦理會員收費事務,而於原告電腦會員收費系統中登載之代號為004 ,其餘收費員如陳沛慈之登載代號為001、林珮吟之登載代號為002 ,許月英之登載代號為003 ,邱莉清之登載代號為008 ,此為被告在附表所載各會員繳費期間98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23日,上開各收費員所使用於原告電腦收費系統之代號,亦即透過檢視甲類書證,乙類書證資料,可初步確定附表所載各會員之收款人,均為使用帳號代號004 之人,進而再核對丙類書證,丁類書證,專卷㈠書證,就附表所載各該筆帳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詳如附件之論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附表會員有向原告繳納附表所載之費用,且經手附表會員繳費之承辦人員為被告,但被告並未將各該收取之金額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至於被告上開各項抗辯,其中第①項部分,被告固然質疑原告所屬各收費員彼此知悉所使用之代號及密碼,惟細究如附表各該收費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所經辦之事實,並非僅憑原告所有保存之電磁紀錄為認定,而是經比對各該會員所持有之會員白卡(即丙類書證)之印章印文紀錄,及檢視丁類書證所顯示之被告收費連續性之特徵,逐一確定附表之各該筆收費,確為被告經辦無誤,並無他人以被告所使用之代號及密碼登入收費程式系統,而虛偽製作附表之收費紀錄,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能採信;又第②、③項部分,被告則提出各項漏登補正之情事,惟根據專卷㈠顯示,如附表各該次收費紀錄之各前一期收費紀錄,核對丙類書證之各該會員歷次收費紀錄,以附表編號2 會員蔡清錦為例,98年4 月份、5 月份之繳費,由被告(代號004 )經辦,而書證丙~A卷第1 頁會員白卡,亦是被告經辦之印文;再向前追溯98年2 月、3 月之繳費,由林珮吟(代號002 )經辦,而書證丙~A卷第1 頁會員白卡,亦是林珮吟經辦之印文;再向前追溯至98年1 月之繳費,則由被告(代號004 )經辦,而書證丙~A卷第1 頁會員白卡,亦是被告經辦之印文。以此模式,以附表各該會員之當次、前次收費為基準(即書證專卷㈠),核對丙類書證顯示之各該當次、前次收費之收費紀錄(即各該會員自行保管之白卡),均是相符,並無帳目混亂或不相符合之處,被告上開質疑各項漏登補正之情事,並未發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又被告抗辯第④項部分,被告提出收費印章遭盜蓋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會員繳納會費、勞健保費之處所,是原告所屬辦公處所之一樓櫃臺,各該收費員所處工作環境近似於銀行窗口之工作櫃臺,有一定之區隔性,倘若其他收費員盜取被告收費印章,並將帳務記入被告已收之帳目金額,則不僅被告於了結當日帳務之際,易於察覺,且以如附表編號3 鍾羅秀蓮、編號8 曾珮柔為例,98年度、99年度,長達2 年期間具是被告收費而無其他收費員經手(詳丙~A卷2 頁、13頁),若是發生收費印章遭盜用一事,則各該會員亦極易覺察,被告提出此部分抗辯,僅是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供調查,故難以採信;抗辯第⑤項部分,原告固然未提出系爭款項之各該收據聯供核對,惟此非是原告故意不為提出,而是因水災之故而滅失,此據證人邱莉清結證:「(工會保留的收據聯?)之前有一次水災,將收據都淹掉了,我們樓下地下室都會放收據跟禮品,…會員拿走的收據是黃色的,我們工會留存的是白色收據。」可佐(卷㈣165 頁背面),況且,原告已提出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專卷㈠書證,而本院亦勘驗取得丁類書證,經過勾稽驗證後(詳附件論述),均足以確信系爭款項確實為被告收取,但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而是製作虛偽不實之帳目資料,私納為己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七)承上,被告抗辯第⑥、⑦、⑧項部分,是指向被告本身作業新舊會員變換日期或帳務期日變換不當之情形,造成當日帳務之溢收款云云,然被告所指新舊會員之作業變換期日不當部分(舊會員即指一般會員),經檢視丁類書證所呈現附表各該筆收款之向前往後一定區間之AID 序號特徵,顯示被告均是連貫性地將新會員建檔作業完成,並無舊會員收費檔案交錯其間,被告抗辯新舊會員作業變換期日不當云云,未曾發生;又被告抗辯溢收款一情,所謂溢收款係指被告應將各該款項建立於各該當日之收費帳目,但漏未登載,造成當日帳目並無該款項之登載,但實際上收費員卻已收取此筆款項,實質上構成當日帳務之溢收款,惟附表各該筆收款,並非是被告疏漏而未登載於當日之帳務,而是被告故意另行補充登載於當日以前之帳務期日帳務,形式上使人誤認各該筆款項已記入原告收費電磁紀錄,但實質上各該筆款項並未交付原告,而遭被告侵占私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各該當日之溢收款云云,殊難採信。

(八)被告抗辯第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項部分,就被告質疑原告未提出系爭款項各該白色收據存根聯為核對,而抗辯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之真正性,已如前述,被告爭執此部份書證真正性,並不足採;又被告提出各收費員均彼此知悉帳號密碼之抗辯,由於認定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經辦之事實,除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之互為勾稽外,更以丁類書證所顯示之被告收費連續性之特徵,及專卷㈠書證表徵附表各該次收費之前次收費之完整性,逐一確定附表之各該筆收費,確為被告經辦無誤,並無他人以被告所使用之代號及密碼登入收費程式系統,而虛偽製作附表之收費紀錄,況且,被告並未提出有遭他人冒用或盜蓋印章之事證,以供調查,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信。

(九)再者,被告抗辯第⑱、⑲、⑳項部分,此部份抗辯與上開第②、③項之抗辯相同,均指向於各種補登會員白卡之瑕疵帳務可能性,然經逐一比對丙類書證及專卷㈠書證,附表各該會員當次、前次繳費紀錄彼此相符,並無發生被告所臆測之補登瑕疵帳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而被告抗辯第㉑項部分,由於甲類書證之各該當日帳務明細資料,其中收支明細表除載有各該當日收費員所經辦之會員收費現金外,尚有經劃撥存入之費用、及新入會之入會費,及其他已載明品項之支出,而會員繳費明細表部分,則是林珮吟於各該當日帳務結束之際(相當於當日中午12時至1 時)列印各該收費員工作台紀錄之取得之資料,並根據電腦顯示之各該收費員當日帳務金額,向各該收費員收取,此情有證人林珮吟結證可佐(卷㈤5 頁背面,34頁),故會員繳費明細表是為各該收費員建立於各該帳務當日之會員繳費明細資料,並據此當日收費明細之總金額,交付與原告。惟被告就附表之各該次收費紀錄登載,均係林珮吟列印當日會員繳費明細表完成後(甲類書證之各該當日帳務之會員繳費明細表),方補充登載完成,則各該繳款會員及系爭款項,均未顯示於各該當日帳務會員明細資料所記入之會員繳費明細暨核算之總金額範圍內,被告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當日帳務明細,導致會員繳費明細表所呈現之當日帳務並非符合於真正之帳務金額,被告抗辯收支明細表是否相吻合,並無礙於認定被告有製作虛偽不實之會員繳費明細表行為。又被告抗辯第㉒項,經本院核對丙類書證、專卷㈠書證後,包括附表之各該次收費,與各該前次收費紀錄,並無電腦帳目收費人員與會員白卡之收費人員不符之處(詳附件論述),被告此抗辯,不能成立。被告抗辯第㉓項部分,本件訴訟在於釐清被告是否有製作虛偽不實帳目,對原告造成權利之侵害等爭議事項,要與原告經營是否涉及派系或其他刑事、勞動關係爭議之糾紛無涉,被告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十)被告抗辯第㉔、㉕、㉖項部分,被告提出操作收費程式中,因變換帳務日期,重新整理程序,收費建檔登載順序等因素,而造成帳務瑕疵,需要核對白色收據存根聯云云,然被告經辦系爭款項期間,原告所建立之收費程式系統,自動以各收費員所使用電腦作業順序,彙整為個別且不重複之AID 序號,且此AID 序號紀錄於原告主機電腦,並非顯示於各該收費員之電腦作業頁面,更須具備程式專業之人透過如上開第三項第⑷點所述之程式語言,方能搜尋出各該此收費紀錄之AID 序號;又AID 序號除可判斷各收費員作業之連貫性特徵外,亦不受被告所稱重新整理程序之影響,此據證人簡進鴻結證:「AID 序號的產生與手動或自動重新整理程序沒有關係,AID 序號是不會變的,是電腦自動給的,因為是按作業時間順序,不受重新整理的影響,程式不會去異動AID 的順序,電腦上也不會顯示AID序號」等語即明(卷㈣102 頁),故被告上開抗辯可能造成帳務之瑕疵,以本院勘驗取得之丁類書證(即附表各該筆收費之AID 序號)逐一核對後,並無被告所提出帳務瑕疵之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十一)被告抗辯第㉗項,被告所稱會計流程千奇百怪,或者如其所稱之肩負工作已超乎負荷,被告已盡預防損害云云,然附表各該次帳務資料,經比對甲類書證,乙類書證、丙類書證、丁類書證暨專卷㈠書證等,足認被告經辦附表各該次收費,原應按各該次當日帳務登載紀錄,卻利用林珮吟列印各該當日會員繳費明細表後,已結算當日帳務之機,故意再予以補充登載,虛偽製作附表之收費紀錄,規避各該當日帳務之結算,造成各該當日帳務資料之不正確,再由於原告向全體會員收費連續性,集結資金之連貫性,併及會員留存之會員白卡有收費紀錄,形式上使原告誤認此會員已按期繳費,且已彙入原告所有資金,致使原告、各該會員未起疑心,而得掩飾其故意製作之假帳,被告抗辯已盡損害防免云云,無從採信。

(十二)被告抗辯已於99年5 月10日繳回30萬元予原告,自無造成原告損害云云,且提出經張清建批示之簽呈1 張為證(卷㈢47頁),並說明是以現金30萬元交給張清建等語(卷㈣139 頁背面),惟查,該簽呈固然經張清建署名批示,然張清建到庭結證:「這個單子是在倪進忠家簽的,不是在工會,這個是被告的先生倪進忠打好的文件稿,然後叫我照著這個稿的內容寫上去,我是照著那個草稿逐字寫的。文件是他們準備好的稿,讓我寫的,以我的教育程度,我是國小畢業,我也不可能寫那麼多。上面的日期99年5 月10日是倒填回去的,實際寫的文件日期應該是8 月過後,這個時候我已經不是常務監事了。沒有交給我30萬,我也沒有拿到30萬」等語(卷㈣165 頁背面-167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上開抗辯有返還30萬元溢收款之事實;況且,被告所稱30萬元之溢收款,亦非全是其因經辦收費事務而產生之溢收款,據被告陳述:「那時是28、29萬元,但是我湊足了30萬元,將這筆現金30萬元整就用我自己的錢進去補,因為當時就是有白卡跟電腦完全不符的,會員他們會來要錢,我怕錢不足,所以我湊足30萬元整」云云(卷㈣80頁),惟被告辦理帳款收付事務,既未查明帳款短缺事由及責任歸屬,逕自以私有現金填充30萬元,以之為帳務之溢收款,對比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自行提出商業會計法、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鄭丁旺教授著會計學原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各級工商團體研訂工會財務管理辦法參考範本、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等規範,欲說明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序時帳簿,分類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講究建立會計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詳卷㈠217 頁),可見被告對於帳務資料建立、妥適、正確與否,具有高度注意之操作經驗值。因此,被告竟在帳款短缺事由及責任歸屬均有未明之際,以其私有之資金填充為溢收款,無疑是自認所經辦之帳務有所瑕疵,而混淆責任歸屬釐清之爭議,實與其自身帳務操作經驗法則相違背。故據上開證人張清建之證詞,併及被告本身之帳務工作經驗,被告抗辯向原告繳回30萬元云云,不足信為真實。且被告抗辯扣抵溢收款3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載各會員,已向原告所屬之收費員被告繳納如附表所載之各金額,然被告製作不實之帳務資料,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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