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 原告
- 哀瓊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律師
- 被告
- 林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至民國一一八年一月止。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2 項聲明本為:「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118 年1 月止。」(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至118 年1 月止。」並撤回關於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以上原告就給付日期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再者,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如下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更正陳述及撤回假執行聲請,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乃於100 年3 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離婚約定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被告則應按月給付贍養費2 萬元,惟被告於離婚後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巳積欠26萬元(自100 年4 月起算至101 年4月底止)。是爰依離婚協議書第一、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至次女成年之月即118 年1 月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