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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柯彩燕曾吉雄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李文媛
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3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爭執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758797 號函等件為證,嗣系爭不動產經徵收,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12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323927號函暨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則原抵押權效力即移存於該徵收補償金上,相對人對該補償金有權利質權,則原抵押債權因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相對人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債權,即無不合,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⑴相對人並未提出依民法第904 條規定就抗告人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完成設定權利質權之書面,或提出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踐行通知之相關證明,所以該權利質權未經完成設定,況且⑵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曾廷蓉及抗告人皆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係相對人單方私自偽造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 元之抵押權,甚且⑶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本案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當無抵押權,當亦無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曾廷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9,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經移轉予抗告人,並經奉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203992號函准徵收,屏東縣政府亦於100 年6 月13日將徵收補償金8,221,290 元存入保管專戶,參照民法第881 條規定,原抵押權效力應及於徵收補償金,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⑵⑶抗辯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定無效等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若對債權存否或抵押權設定是否因偽造而無效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抗告意旨⑴另以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未經完成設定置辯,惟查民法第881 條第2 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佈,而本案系爭不動產經徵收乃在前開條文修正公佈後,有民國99年11月10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地權字第099027 58797號函附卷可稽,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當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條文規定,而其立法理由謂「抵押權人依物上代位所得行使之擔保權,其性質為何,非無爭議,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係屬權利質權。」,據此可知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質為「法定」權利質權,亦即不待另行設定即「當然成立」權利質權,故而抗告人抗辯未經完成設定權利質權云云,亦不足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    │                                    │  │                    │      │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 屏東 │ 萬巒   │萬巒│    │1508-6│旱│ 1  │ 06 │ 77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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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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