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0號
- 原告
- 朱正一
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輝葉按摩棒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輝葉按摩棒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輝葉按摩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