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李清勇
- 被告
-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余廣亮
- 被告
- 董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屏基醫院)、董明正於本院審理100年度醫字第4號事件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竟以回函方式,提供關於伊父親李榮歷年就醫病歷資料予訴外人鍾治漢律師在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5點內容附卷使用,顯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7、8條規定,以及醫療法第72條、醫師法第12條第6項、第23條等規定。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並非其事實理由所主張之受損害當事人,故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㈡、個資法雖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但全文施行日期,仍應由行政院另定之,故原告主張引用尚未施行之個資法第6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而逕自要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失,顯有欠當且毫無任何法律根據。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向本院另對被告屏基醫院、法定代理人余廣亮及廖方賞等3 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醫上易字第3號),被告等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鍾治漢律師,就原告在起訴狀中質疑渠父親在被告屏基醫院醫療過程中有關醫療疏失部份,依法向法院提出答辯說明並提出系爭資料釋明所有事實,因此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答辯時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均依法提出,絕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
㈣、再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4 號民事訴訟,自身均業已一再詳述李榮之病歷內容與就醫之全部經過,而復主張在醫療過程中遭到被告屏基醫院之恐嚇、侵害及妨害自由行使權利…。被告為提出答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提出證據以證明主張為真正,對醫療過程提出相關說明及答辯並向法院釋明全部事實與過程,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受有損害。況且,當事人所提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內容,除提出於法院審查外,並未有任何對外公開或揭示,原告又如何認定李榮之個人資料遭洩漏或遭到被告等惡意之侵害?
㈤、另原告雖然主張渠精神受損,卻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精神或身體上受損之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之形式證據,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伊父李榮於100 年2 月2 日因中風入住被告屏基醫院。嗣伊之家屬與被告屏基醫院於4月4 日達成協議,約定:伊父須待不靠插管或機器輔助而能自行呼吸,並接受頭蓋骨縫回固定手術,且無性命之虞時,始得轉入普通病房或返家休養。詎伊於5 月27日竟接獲被告屏基醫院100 年5 月25日(100 )屏基醫醫療字第10005090號函(下稱甲函),要求伊儘速至該院決定為伊父進行頭蓋骨裝置手術之日期,惟伊之家屬已與醫師決定於6 月22日為伊父進行該項手術,是甲函內容已妨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伊又於6 月9 日接獲該院廣東路郵局000398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其內容除與前揭4 月4 日之協議內容相悖,復就該院與伊間之聯繫情形及伊父得否返家休養等節,為不實之陳述,顯係有警告之意,而以強暴、脅迫使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伊行使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屏基醫院、訴外人余廣亮、廖方賞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醫字第4 號判決駁回起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駁回上訴。另原告前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26日係於送達與被告屏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余廣亮;而被告屏基醫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送達本院,並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董明正醫師提供原告之父李榮之病情摘要作為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本院100年度醫字第4 號事件中,被告屏基醫院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所附被告董明正醫師提供原告父親李榮病情摘要之附件,違反個資法第6 、7、8 條,以及醫療法第72條、醫師法第12條第6 項、第23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首查,遍覽本件原告歷次提出之起訴狀以及書狀內容,均稱係因被告私自提供其父李榮歷年就醫病歷資料,以致個人隱私權益遭受損害,然卻未曾以李榮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李榮業於101 年5 月22日逝世,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已不無可議,合先敘明。
㈡、再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個資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迄今仍未公告施行日期,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今尚非一生效之法律,故本件自無個資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個資法,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㈢、復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揭露李榮病歷以及病程之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故得以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加害人援引病歷之行為具備不法性,始足當之。而侵害隱私權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為判斷。查被告屏基醫院為當初診斷李榮以及進行開刀手術之醫院,被告董明正為負責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因原告認被告屏基醫院針對上開手術進行之發函內容有強暴、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侵害自由權之情,故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前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26日送達與被告屏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余廣亮,故被告屏基醫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送達本院,並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董明正醫師針對原告所質疑李榮之病情以及醫療過程提供簡單摘要作為附件,觀諸被告屏基醫院以及董明正醫師援引李榮病情摘要,既係以該資料作為證據攻擊原告起訴之正當性,暨向法院說明其與原告間衍生訴訟繫屬之原因,藉以打擊原告於該事件起訴之正當性進而博取法院之認同,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謂不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相關性,雖無侵害原告(或李榮)隱私之意。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援引該病情摘要之目的並非為訴訟上之使用,反係欲藉此辱沒或傷害原告(或李榮),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㈣、況原告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事件之始,即已在起訴狀以及歷次準備書狀中詳列李榮因腦中風進入被告屏基醫院診察以及手術之經過,並提出其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敘述李榮之病因、手術歷程、病房治療過程等,因此本無待被告等提出100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以及附件,關於李榮之病情以及手術過程,本均已明白顯示於法院職務及審理上所已得知悉,且其客觀上未因被告另行提出該病歷摘要,使用於法院訴訟上作為攻擊防禦之用,而致使原告(或李榮)之隱私權受有如其所陳述之侵害。況被告所援引之病歷資料僅檢附在上開事件卷證之中,而法院處理人員包括法官、書記官及相關人員依法不得洩露該文件予第三人,渠等僅於訴訟過程中有所聽聞,並無對外散布,實難謂其隱私權即因此有所妨害,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㈤、綜上而言,被告縱於訴訟上提出李榮之病情摘要,惟既出於訴訟上所需,自非「無故」洩漏病人資料,且亦無違法性存在,另原告亦無舉證其(或李榮)之隱私權於客觀上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云云,綜上事證及說明,依法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隱私權之精神賠償,確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