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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毓彬

      陳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079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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