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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張帝瑝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相對人
張銘和

      張昌嘉

      張又真

      張瑞美

聲請人與被告張昌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成智業於民國92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302 、304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詎被告張昌益擅將該建物經營飯店,並出租他人經營便利商店,獨享張成智所遺財產之收益,被告張昌益應返還逾其應繼分之利益予其餘繼承人,伊與相對人同為張成智之遺產繼承人,伊所提本件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卻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核屬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共同起訴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迄今仍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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