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何助民
- 訴訟代理人
- 許真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坤
- 被告
- 李黃冊
- 被告
- 李慧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機動調整),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黃冊於民國9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李慧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86 萬元,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利率按伊銀行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2 %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57%),本金則於100 年12月19日屆期償還,如逾期還款,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償還本金,積欠伊銀行借款本金1,186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積欠債務,但本件借款係以訴外人李山龍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李山龍已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繼承人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只要辦妥繼承登記處分不動產後,便足夠償還本件債務,故渠等並非不願還錢,原告不應於李山龍之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就起訴要求渠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述,自無從據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