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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15號

反請求原告

即被告
簡彩倫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黃振宏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訴訟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關於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 元。另反請求原告於非財產權事件併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上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其中本件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加計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3,000 元及酌定子女親權之聲請費用1,000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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