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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裁定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凱博
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凱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已受99年消債聲字第10號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及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本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洪有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復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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