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黃玟菱
- 被告
- 陳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02年3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比鄰住在同一三合院內之鄰居。民國101年7 月21日下午6 時許,伊為等候垃圾車前來,先將垃圾暫置在三合院圍牆上,適被告返家看見,心生不滿,乃將該些垃圾丟擲在地,在伊趨前質問之際,竟於三合院眾人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回復名譽。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16號細明字體和10公分乘15公分規格之編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1(頭版)位平面報紙一天;㈢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腦病變於高醫手術後即罹患憂鬱症,迄未改善,一遇刺激,症狀即告發作。今關於刑事案件部分又敗訴,更受刺激,已無法自己,目前又失業,毫無所得,實已瀕臨絕境等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言語辱罵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有101 年度偵字第7553號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之名譽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依法有據。
㈢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綜合而為核定之依據。查被告高農畢業,無固定職業,名下亦無不動產,而原告除有1992年汽車一輛、及價值約二千餘元之股票外,亦無恆產,有本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以三字經對女姓之原告公然辱罵,造成其人格權相當程度之貶低,難堪至極,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事後更未見悔意,實難消原告之精神痛苦,因而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駁回之。
㈣關於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明。本件被告係在三合院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當場能聽悉者,為左鄰右舍,且過耳即逝,與以文字、圖畫等足以散布之行為危害程度不能相比,故於金錢賠償外,若再加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失均衡。斟酌本判決確定後,亦將依法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故認本件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回復名譽等之請求,即非有據,應均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再者,本院依職權亦併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為裁判費用負擔之宣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陳鴻文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8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所為對黃玟菱女士之妨害名譽行為,深
感歉咎,特此向黃玟菱女士聲明道歉,並保證此後不再對
黃玟菱女士有不當之行為,謹此致歉。
聲明人:陳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