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煒國
- 訴訟代理人
- 賴塘中
- 被告
- 胡英開
- 被告
- 胡榮讚
- 被告
- 胡美英
- 被告
- 胡美華
- 被告
- 胡健文
- 被告
- 胡健源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 陳燕
- 被告
- 胡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健源、胡健文、胡曉惠、陳燕就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胡美英、胡美華就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榮讚、胡英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健源、胡健文、胡曉惠、陳燕於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胡美英、胡美華於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榮讚、胡英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榮春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英開、胡榮讚、胡美英、胡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3,052 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元於民國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於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胡健源、胡健文、胡曉惠、陳燕就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胡美英、胡美華就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榮讚、胡英開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052 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 元自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4、95頁),乃屬基於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山鹿同一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減縮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範圍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榮讚、胡英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胡山鹿於8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胡榮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雙方簽訂借據約定以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胡山鹿於88年7 月29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胡榮讚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僅受償631,370 元,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尚餘2,923,052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胡山鹿業於87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胡英開、胡榮讚、胡美英、胡美華及訴外人胡榮春均未拋棄繼承;嗣胡榮春亦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燕、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共同繼承上開胡榮春所繼承胡山鹿之債務。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等三人於胡榮春死亡時雖尚未成年,依法仍應就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陳燕以:胡榮春與被告陳燕於79年3 月14日即已遷出屏東縣高樹鄉○○路0 ○0 號,而未與胡山鹿同居共財,其等均不知其爭借款債務。且胡榮春去世時,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均尚未成年,被告4人亦未繼承胡山鹿之遺產,自不應由其等負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美英、胡美華則以:渠2 分別於70年、75年結婚時,即已遷出屏東縣高樹鄉○○路0 ○0 號,而未與胡山鹿同居共財,渠等於接到法院通知書時,才知道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亦無繼承胡山鹿之遺產,不應由其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榮讚、胡英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陳燕、胡美英、胡美華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288 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79、94頁反面、96、97頁)。
1、 胡山鹿於8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胡榮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訂有借據並約定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系爭借款債務曾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288 、2128 8-1號強制執行事件),利息、違約金自88年7 月29日起計算至94年3 月29日止,僅受償631,370 元,尚不足2,923,052 元。
3、 胡山鹿業於87年11月29日死亡,而由被告胡英開、胡榮讚、胡美英、胡美華及訴外人胡榮春共同繼承,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4、 胡榮春業於87年12月16日死亡,由被告陳燕、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共同繼承,其中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於被繼承人胡榮春死亡時為未成年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5、 被告胡美英、胡美華及陳燕、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分別於70年9 月26日、75年5 月24日、79年3 月14日遷出屏東縣高樹鄉○○路0 ○0 號,未與胡山鹿同居共財。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陳燕應於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被告胡美英、胡美華於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榮讚、胡英開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 年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01 年12月26日所修正之第1條之2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山鹿、胡榮春分別於87年11月29日、87年12月26日死亡,其等繼承開始之時間均為上開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是其等之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而無從在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就系爭借款債務自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胡榮春雖於87年10月13日曾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高樹鄉○○路0 ○0 號,然被告陳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胡榮春跟我結婚後就住在高雄,我們是70年結婚,他過世之前都跟我們住在高雄,他是因心肌梗塞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胡榮春之戶籍謄本所載住址變更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胡榮春於系爭借款債務成立時居住於高雄,時間長達8 年,甫於遷入後1 個月內,即在胡山鹿死亡後法定可為限定及拋棄繼承期間內相繼過世,堪信胡榮春於胡山鹿過世權益應未與其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胡榮春之事由至於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並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胡榮春就繼承胡山鹿部分亦有上開限定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㈢、又原告對被告胡美華、胡美英、陳燕於胡山鹿死亡前未與之同居共財,及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於胡榮春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節均不爭執。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於其等父親胡榮春過世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燕於其配偶胡榮春死亡前亦未與胡山鹿同住,在胡榮春尚因未與胡山鹿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於己而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下,其等更無知悉胡榮春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並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可能,自符上開限定清償責任之要件。是以,依前揭規定,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陳燕僅在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胡美英、胡美華於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陳燕、胡美英、胡美華所抗辯其等未自胡山鹿處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乃屬日後原告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無涉,其等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㈣、另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已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送達聲請狀繕本至被告胡英開、胡榮讚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2 人戶籍謄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其等於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胡英開、胡榮讚就系爭債務之存在應已視為自認。又其等並未就胡山鹿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本院屏東惠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2 人應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1148條規定承受系爭債務並負清償之責任。從而,被告胡健源、胡健文、胡曉惠、陳燕於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胡美英、胡美華就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英開、胡榮讚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繼承人胡山鹿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胡健文、胡健源、胡曉惠、陳燕於胡榮春繼承胡山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胡美英、胡美華於繼承胡山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榮讚、胡英開應連帶給付2,923,052元,及其中本金200 萬元自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