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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返還房屋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土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美玲與被告梁文信係夫妻,於民國92年9 月13日兩造結婚前,原告以被告名義,與盧桂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購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979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簽約後,業以胞兄黃兆賢個人名義及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別於92年9 月13日支付定金30萬元、92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次付款50萬元、93年2 月16日支付第二次付款80萬元、93年5 月12日支付尾款20萬元予盧桂娥。另93年2 月23日支付第三次付款700 萬元,係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此有原告個人楠梓亞洲城郵局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放款扣帳資金明細可稽,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購屋價金均出自原告,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為炯明。原告本因夫妻情深,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所有,並無二念。奈何被告於101 年2 月底任職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小時結識案外人曾芳萱約聘人員,竟私下交往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 號24樓之1 住處,曾萱芳因此懷孕,業於102 年初某日產子。被告因此不念夫妻情分,再三要求原告放棄系爭房地,並私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事由,向屏東地政事務所重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所有,因被告礙於教師公職不得經商,乃於91年2 月借名原告作為加盟7-11埔豐門市店之負責人,並委其經營;被告所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開店資金來自第一家7-11所賺盈餘,及被告向銀行借貸100 萬元,並借用原告胞兄黃兆賢之名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委其經營。92年9 月間,被告因認該兩間店經營頗有盈餘,乃購買系爭房地,總價880 萬元,頭期款160 萬元,由原告以黃兆賢及原告之名開出之支票3 張,面額共160 萬元支付,而該160 萬元係由91年2 月開設的第一家店7-11埔豐門市店所賺盈餘及91年12月開設的第二家店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所賺盈餘集資而來。其餘720 萬元則由被告以房屋首購優惠貸款200 萬元,原告為保證人,及一般性房貸520 萬元,原告為共同借款人支付之,此後房屋貸款每月分期清償款4 萬元,自亦由原告以該二家店營業所賺支付之,至於其餘利潤原告迄今從未算帳交付被告,殆93年5 月19日,為減輕房貸壓力,被告母親又匯了100 萬元至原告戶頭。其後被告又借用原告胞弟黃兆弘之名為負責人,開設第三家店7-11鑫泰山門市店並委其代為經營。93年5 月兩造結婚後,被告開設第4 家店7-11麟洛門市店,亦借用原告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並委其經營之。其後被告開設第5 家店貴族世家中正店,借用原告胞兄黃兆賢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委其經營。被告委由原告及其兄弟經營五家店期間,尚有不足金額,由被告之母陸續匯款共1400餘萬元於兩造戶頭以供使用,亦有陸續還款,迄仍欠400 萬餘元。故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不論頭期款或其後分期款,或由母親資助、或由五家店盈餘所得,均非原告出資,亦無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1)、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2)、系爭房地由原告或被告何人出資購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頭期款及尾款共18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60 萬元及尾款20萬元,業以原告胞兄黃兆賢個人名義及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別於92年9 月13日支付定金30萬元、92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次付款50萬元、93年2 月16日支付第二次付款80萬元、93年5 月12日支付尾款20萬元予盧桂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交款備忘錄)影本1份、支票影本4 張在卷可稽,互核其金額、日期均相符,且經證人黃兆賢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頭期款160 萬元係由原告以黃兆賢及原告之名開出之支票3 張,面額共160 萬元支付」等情不諱,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該160 萬元係由91年2 月開設的第一家店7-11埔豐門市店所賺盈餘及91年12月開設的第二家店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所賺盈餘集資而來。」云云,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所述原告迄今未算帳交付被告等語相矛盾,蓋原告倘迄今未算帳將盈餘交付被告,被告從何得知其所分得之所賺盈餘係多少,況且縱有盈餘,被告對原告僅有分配盈餘之請求權,倘原告未實際交付盈餘予被告,亦無從逕自以被告所認定其應分得之盈餘,抵充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60 萬元。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委由原告及其兄弟經營5 家店期間,尚有不足金額,由被告之母陸續匯款共1400餘萬元於兩造戶頭以供使用,亦有陸續還款,迄仍欠400 萬餘元等語,可見被告委由原告及其兄弟經營5 家店,尚須向被告之母借款以支應,並且欠其母之債務尚未還清,既尚須向被告之母借款以支應,並且欠其母之債務尚未還清,則被告何來所賺盈餘集資後支付該頭期款160 萬元,且若由其支付,又何需借用黃兆賢及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均未據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顯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母親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戶頭,被告亦自承係拿去公司週轉使用,無從證明係供被告買房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為真實。

(二)貸款700萬元部份:至其餘700 萬元,原告主張由其清償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楠梓亞洲城郵局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放款扣帳資金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貸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資料逐筆勾稽結果,均屬吻合,足認系爭房地貸款確係由原告繳納無訛,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按月繳納分期貸款,係由原告取自被告應得之投資盈餘中代為繳納等語,被告實已自承系爭房地按月繳納分期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等情甚明。至原告所繳納之貸款,是否取自被告應得之投資盈餘及原告係代為繳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應得之投資盈餘是否存在,已有可疑,倘有之,數額若干亦不明確,更遑論在原告交付被告之前,所謂之投資盈餘僅僅屬於應得而非實際取得,被告亦自承:賺的錢都在原告那裡,原告都沒有拿出來分等語,是被告自不得逕自主張及認定原告所繳納之貸款係取自其應得之投資盈餘及代為繳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為真實。

(三)借名登記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已如上述,是可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經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本院閱覽,原告確能當庭提出供本院閱覽無訛後發還,而被告卻係於101 年11月26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綜上情節,亦足認系爭房地之權狀當時係由原告持有之狀態,而被告當時並未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投資失利,要拿系爭房地之權狀去向銀行貸款,權狀在原告那裡,原告不拿出來,伊拿她沒輒,才去重新申請權狀,申請補發事由是寫遺失,後來有拿新的權狀去向銀行貸款等語,益徵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無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實在;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2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8頁),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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