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董慶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應進發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抵押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由抗告人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提出其所執抗告人簽發之三紙本票,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故原裁定因而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程序事件,於法並無不合。今抗告人以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60萬元,認抵押權縱已成立,亦失所附麗,而有無效事由;且是否有清償期屆至而未予清償之事由,未見詳查,遽准原裁定,更有未當等語為由提出抗告,核概屬本件抵押借款債權存否之實體事由,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