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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4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告
簡秋嬋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顯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核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溫莎堡美容坊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應將前項溫莎堡美容坊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應就附表編號1 、2 合併計算外,經衡以其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實繫於第一項經營權之存否而定,亦即其聲明第一項乃第二項之前提要件,是此二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 、2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170 萬元(即盈餘200 萬元-車貸30萬元),合計其所有之利益為390 萬元。此外,原告固具狀陳明附表編號1 之經營利潤約為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30,惟此係未來原告本案勝訴後可能獲得之經營利潤,並非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兩者迥不相侔,附此敘明。

㈡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屏東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是本項標的價額即得據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58萬5900元核定之。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8 萬5900元【計算式:0000000 +5859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被告林顯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商業登記 │ 統 一 │    設 立 地 址    │
│號│ 名  稱 │ 編 號 │              │
├─┼──────┼────┼──────────────┤
│1 │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
├─┼──────┼────┼──────────────┤
│2 │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4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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