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8號
- 原告
- 簡秋嬋
- 訴訟代理人
-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顯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核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溫莎堡美容坊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應將前項溫莎堡美容坊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應就附表編號1 、2 合併計算外,經衡以其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實繫於第一項經營權之存否而定,亦即其聲明第一項乃第二項之前提要件,是此二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 、2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170 萬元(即盈餘200 萬元-車貸30萬元),合計其所有之利益為390 萬元。此外,原告固具狀陳明附表編號1 之經營利潤約為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30,惟此係未來原告本案勝訴後可能獲得之經營利潤,並非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兩者迥不相侔,附此敘明。
㈡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屏東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是本項標的價額即得據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58萬5900元核定之。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8 萬5900元【計算式:0000000 +5859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被告林顯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商業登記 │ 統 一 │ 設 立 地 址 │ │號│ 名 稱 │ 編 號 │ │ ├─┼──────┼────┼──────────────┤ │1 │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 ├─┼──────┼────┼──────────────┤ │2 │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