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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告
陳瑞郡
原告
陳崑輝
原告
陳崑景
原告
陳新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設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架設於原告牆壁上之棚架拆除,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ꆼ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排除架設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地下油氣管線,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計算式:3000元/ ㎡×192 ㎡=5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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