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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告
林和田(即林張順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告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麗玲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母親林張順金於民國91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坐落屏東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受益人即為委託人林張順金;信託期間為91年7 月23日至93年7 月22日;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全權委託受託人辦理信託之相關事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本件信託期間早已屆至而消滅,又系爭信託契約既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林張順金享有,而林張順金已於102 年1 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就林張順金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伊現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信託關係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又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其為林張順金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林張順金之繼承系統表、林張順金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 至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檢附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其為林張順金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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