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莊美齡
- 被告
- 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是屏東市「緯城金座」公寓大廈(下稱緯城大廈)9 樓之1 住戶,多次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素有聲望;至被告蘇香則係向13樓之1 、之2 屋主朱家紋租屋居住。嗣屋主朱家紋獲悉被告蘇香私下將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黃蘭雅,充作經營民俗療法之處,而欲調漲租金,被告因認係伊從中作梗所致,而心生不滿。詎民國102 年9 月6 日21時許緯城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蘇香在會議室內,公然以「人失德,業就跟著」、「囂張」、「為了你一個人隻手遮天,多少人要陪葬你知道嗎?」、「夭壽哩,你害人家一個女孩子還沒出嫁就被人說成這樣」等詞辱罵伊,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回復名譽。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紙張、25號字體製作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屏東縣屏東市「緯城金座」公寓大廈之8 座電梯內公告欄及管理室內公告欄各7 日,並負擔相關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黃蘭雅吵到鄰居乙事而起,本不干伊之事,但原告擔任委員,沒有先跟當事人溝通一下,就直接去找房東,結果房東就說要漲伊之房租。伊當時因罹患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情緒較不好,才會一時失慮對原告有不禮貌的言語,事後伊都已坦承犯行,也願接受刑事處罰。況且,現今距事發時已逾8 個月之久,伊當時說的話也不是重大惡毒之語,現在伊沒有工作及收入,又要租屋、生活,經濟能力不佳等情詞為辯。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以言語辱罵乙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103 年度偵字第30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32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綜合而為核定之依據。查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38號警詢筆錄),名下無恆產及所得,而原告則係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同上卷警詢筆錄),自承曾留學日本,名下除自有房屋外,並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3 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令被害人難堪至極,侵害其名譽,雖屬非議,惟被告事後已見悔意,並當庭向原告道歉、鞠躬認錯(本院卷第13頁反面),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侵害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明。查本件被告係在緯城大廈會議室內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在場有管委會人員及住戶約10餘人聽聞(見上揭發查卷警詢筆錄),惟審酌該等言語過耳即逝,與以散佈文字、圖畫等方式而指摘或傳述所生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相比,故本院認於金錢賠償外,若再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顯失均衡。此外,另斟酌本判決確定後,將公示於司法院網站,得讓曾在場聽聞者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已可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應以金錢賠償為已足。職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為回復名譽,顯逾比例原則,而有失均衡,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回復名譽等請求,即非有據,均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同時,本院亦併依職權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