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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號

原告
龔美佐
原告
鄭秋香
原告
鄭萬春
原告
鄭萬發
原告
鄭如淳
原告
鄭秋菊
原告
鄭秋敏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被告
李勝吉
被告
趙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鄭明得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由被告李勝吉進行手術,並於101 年1 月9 日出院,同年月12日回診拆線,因鄭明得膝蓋略有紅腫,被告李勝吉開立醫囑命護士即被告趙惠卿為其靜脈注射消炎針,其醫囑內容為:「U-vanco (學名:Vancomycin;Vancomycin HC1 500mg vail ;中文藥名:萬古黴素、泛古黴素、汎克黴素、優凡可等)inj .500 mg IVD 」。鄭明得之子即原告鄭萬發領藥後至注射室,由被告趙惠卿以10ml針筒用液體溶解500m g U-vanco粉末後,旋即以蝴蝶針對鄭明得直接行靜脈注射,約2 至3 分鐘左右注射完畢,甫注射完畢,鄭明得即發生全身痙攣、口吐白沫,並呈意識不清之情況,乃緊急送往急診室急救,急救後鄭明得雖恢復心跳,並送入加護病房,然已呈昏迷狀態,須仰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未曾清醒,並於102 年2 月6 日死亡。

(二)經查,U-vanco 藥品說明書明確標示下列內容:「警告:

⒈若快速靜脈給藥(例如:在數分鐘內注射完畢),可能會引起嚴重的低血壓和少見的心跳停止。⒉泛可黴應以稀釋液給藥,且注射時間要超過60分鐘,以避免與注射太快有關的反應。」、「不良反應:低血壓、氣喘、呼吸困難、蕁麻疹、搔癢…如果注射時間超過60分鐘,這些反應的發生率並不高。」、「劑量與給藥:⒈成人:每天靜脈注射2g,可分成每6 小時給500mg 或每12小時給1g,每一個劑量給藥時間要超過60分鐘。⒉腎功能不全或年老者:…年老者,因腎功能退化,劑量須要降低的程度可能比預期多。」,相同藥品優凡可(U-vanco )注射劑之相關說明內容,亦同此注意義務內容,均明確顯示,如注射對象為年老者,其注射方式及風險均應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始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注意義務。而「IVD 」依一般醫療慣例,係intravenousv drip 之縮寫,即醫療用語之「靜脈點滴注射」,性質上屬「稀釋方式」,以避免過度急速給藥所產生之風險。

(三)本件被害人鄭明得高齡81歲,對於用藥自應詳為診療後判斷,除應為藥品所載之注射方式及劑量、給藥方式(至少應分成每6 小時給500mg 、每一個劑量給藥時間要超過60分鐘),並應注意其靜脈注射可能導致血壓下降之藥品用藥警示。然被告趙惠卿竟未盡注意義務,以針筒對被害人為短時間大劑量之靜脈注射(IPA ),而未施以靜脈點滴注射(IVD ),導致鄭明得因低血壓產生休克、痙攣狀況,其執行醫療行為顯然具有過失,再參照前述藥品說明書之內容,併合被告李勝吉所開立之醫囑內容及執行注射方式,顯然其短期間靜脈注射造成被害人傷害,足認其傷害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兼以藥品說明書亦明顯標示對老年人用藥量應顯著降低,故被告李勝吉所為醫囑違反醫療專業義務,亦未盡注意義務及未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盡監督責任。從而,被告李勝吉未盡注意義務及被告趙惠卿所為靜脈注射,顯然違反醫療慣例、具有醫療過失,導致鄭明得受有重傷昏迷不醒。再者,被害人鄭明得與被告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間締結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及共同被告間之給付義務,除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妥善告知說明病情之輕重、其治療方法、有無選擇之替代方案、治療之反應或併發症等)外,並應為被害人提供妥善診斷與治療程序。惟被告並未適當告知鄭明得系爭注射可能產生之傷害,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僅由被告恣意為判定,且其注射方式又明顯違反醫囑之注射方式為短期之大量注射,違反藥品說明書之風險告知及專業之醫療注意義務、醫療常規,具有醫療過失,並造成鄭明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造成死亡之結果,共同被告應就鄭明得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㈢、㈣、㈤項理由說明,病歷記載鄭明得接受靜脈點滴注射抗生素U-vanco 500mg IVD ,被告趙惠卿所採注射方式(蝴蝶針)不符合卷附之證物⑹及⑺Vancomycin藥品仿單中應緩慢注射之建議,若依訊問筆錄其使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Vancomycin完畢屬實(惟實際上應僅2 至3 分鐘),違反醫療常規、難謂符合應注意之義務及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嫌。又系爭注射採「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難謂無因果關係,另快速注射Vancomycin亦難謂無疏失之嫌。而依鄭明得於高雄榮總加護病房出院病歷摘要記錄,當日鄭明得血清肌酸酐值為1.04mg/dL ,仍屬正常腎功能,若不考慮注射速度,則500mg Vancomycin尚難謂劑量過高。據此,被告趙惠卿以蝴蝶針注射,並於7 、8 分鐘內注射完畢,明顯具有疏失。故趙惠卿及李勝吉之相關處置,難謂均無醫療疏失,亦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上專業之注意義務。

(五)復依101 年1 月13日之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鄭明得可能有急性缺血性腦梗塞症狀。依上開鑑定意見㈤第4 點說明,約有5%至20% 之中風病人,曾於中風後癲癇發作,而早發性癲癇發作,多數發作於24小時內,而台灣早發性中風後癲癇發生率為2.5%,故全身痙攣、口吐白沫、呈現意識不清之情況及尿失禁等症狀,雖非腦梗塞(腦中風)之典型症狀,惟仍有一定比率個案可能出現於腦梗塞之病人上。而鄭明得因接受萬古黴素疑似快速注射後休克,緊急接受心肺復甦術治療,鑑定意見㈤僅就腦梗塞之產生與施打萬古黴素是否有關,尚無法明確判定,並非否定。但由鑑定意見㈠至㈤各點以觀,已明示本件所採之「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難謂無因果關係等語,綜合Vancomycin仿單所列產生嚴重併發症及其風險等,確實在「快速注射Vancomycin具有醫療疏失暨因果關係」情況下,應足以初步判定「系爭急性缺血性腦梗塞」與「該系爭不當之快速注射」具有因果關係。且依該鑑定意見㈢㈣㈤項之說明,被告趙惠卿及李勝吉之相關處置,具有醫療疏失,確實因不當採用蝴蝶針之快速注射方式,造成病人鄭明得之損害,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共同被告若爭執鑑定意見未明示腦梗塞之發生與施打萬古黴素間所生損害,顯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被告草率對鄭明得行靜脈注射,顯然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醫療過失,並造成鄭明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其死亡之結果,原告等人為鄭明得之配偶、子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7,858 元,並致生原告等人精神上高度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302,146 元(328,878 元×7 人=2,302,146 元),合計3,000,00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以及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須舉證證明醫療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然醫療法係特別法,應優先民法或其他規定適用,該條既已明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故意過失為限,即已明確界定醫療行為之責任為「過失責任」,而非「推定過失責任」,我國法有關推定過失責任多有明文規定。因此,如依原告之主張,要求被告應就本件有無過失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無異架空醫療法第82條「過失責任」之規定,令被告負擔法所無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案件偵查中,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惟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注射方式及速度,故無法判定其注射方式是否違反醫囑及藥品說明書。(二)…本案病人雖為老人,惟住院期間檢查腎功能正常,故劑量並未過高。…(四)…因病人腎功能正常,故給予U-vanco 500mg 之劑量並未過高,尚難認定是否忽略藥品說明書,從而無法認定是否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五)…藥品選擇適當。(六)依病歷紀錄,尚無法判定其靜脈注射速度,故進而無法判定是否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有102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承上,被告李勝吉、趙惠卿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疏失,鄭明得係腦梗塞致生結果,與靜脈注射萬古黴素並無因果關係,故難謂有過失侵權行為可言,102 年調偵字第408 號、103 年偵續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上聲議字第299 號駁回再議、104 年聲判字第6 號駁回交付審判,亦載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訴,遽認被告李勝吉、趙惠卿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

(三)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結果雖有以「難謂無醫療過失」等用語,但仍屬推論之用語,顯不得據此認定為被告等人有醫療過失。況且依據該鑑定結果認定「依病歷記錄,尚無法判定其靜脈注射速度,故進而無法判定是否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無法判定腦梗塞之產生與施打萬古黴素是否有關」,顯見縱使被告李勝吉等人以靜脈注射萬古黴素有違反仿單之建議,但鄭明得經診斷係腦梗塞,而鄭明得腦梗塞之情事與被告等人之行為,實難確定有因果關係,參諸上揭判例意旨,顯不得以推定過失責任即認定鄭明得之腦梗塞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倘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過失,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鄭明得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又查藥品仿單本為建議,實際狀況仍須醫師就個案予以處理,榮民醫院有多人均以靜脈注射施打萬古黴素,並無任何不妥之處,顯見仿單所載之警語並非必然,實屬建議,益證鄭明得之腦梗塞,與被告等人無關因果關係,被告李勝吉、趙惠卿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是故被告醫院自無所謂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再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被告李勝吉、趙惠卿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其等履行醫療契約之義務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01 年1 月12日高雄總屏東分院處方籤、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護理記錄單、加護病房資料、鄭明得死亡證明書、泛可黴素靜脈注射劑500 公絲(U-vanco )及優凡可(U-vanco )靜脈注射劑500公絲之藥品說明書為證(本卷第20至36頁),被告對於鄭明得於100 年12月8 日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並由被告李勝吉進行手術,嗣於101 年1 月9 日出院,同年月12日回診,因膝蓋略有紅腫,經被告李勝吉開立醫囑,由護士即被告趙惠卿為其注射U-vanco (中文藥品名:萬古黴素、泛古黴素、優凡可)500mg ,其後發生意識混亂之情形,急救後呈昏迷狀態,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急性缺血性腦梗塞,嗣於102 年2 月6 日因泌尿道感染引起之敗血症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致鄭明德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於鄭明德之死亡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雖主張鄭明得因被告等違反U-vanco 藥品使用說明書之使用方法,並以蝴蝶針快速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過高劑量,導致其發生發生全身痙攣、口吐白沫、意識不清之情況,經急救後呈昏迷狀態,並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醫療行為顯為具有過失,且與鄭明得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李勝吉、趙惠卿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檢具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687號影卷及高雄榮總病歷影本(含醫療光碟1 片)等資料,就被告等人於本案醫療過程中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鄭明得病情加重有無因果關係,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務審議委員會(下簡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依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其處置為給予抗生素「U- vanco inj 500 mg IVD 」。依一般醫療縮寫慣例,IVD 係intravenous drip (靜脈點滴注射)之縮寫。另依「優良」優凡可注射劑藥品之說明書及其注射方式說明書之建議;依說明書之警語,幾分鐘內大量快速給藥可能產生嚴重低血壓,甚至心跳停止。惟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注射方式及速度,故無法判定其注射方式是否違反醫囑及藥品說明書。㈡依藥品說明書,應採點滴方式給藥。其注射方式每分鐘不超過10 mg 或至少須60分鐘給藥時間。本案病人雖為老人,惟住院期間檢查腎功能皆為正常,故劑量並未過高。至於於注射方式是否過於快速,同前述鑑定意見㈠之說明。㈢依藥品說明書,快速靜脈注射方式具有導致低血壓、心跳停止、氣喘、呼吸困難及肌肉痙攣等風險。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靜脈注射速度,同前述鑑定意見㈠之說明。㈣病人於101年1 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紀錄,血清肌酸酐值為1.04mg/dL ,因病人腎功能正常,故給予U-vanco 500mg 之劑量並未過高,尚難認定是否忽略藥品說明書,從而無法認定是否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㈤依病歷紀錄記載,101 年1 月12日給予靜脈注射「U-vanc o inj 500mgIVD 」此所記載之施打方式及劑量,並未忽略藥品說明書之說明。因血液培養之細菌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0RSA),故藥品選擇適當。至實際注射方式及速度,同前述鑑定意見㈠之說明。㈥依病歷紀錄,尚無法判定其靜脈注射速度,故進而無法判定是否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等情,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附之衛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可稽。是依據該鑑定書之鑑定判斷,被告李勝吉依據鄭明得就診時之身體狀況、病情等,其選藥尚屬適當,且給予U-vanco 500mg 之劑量未過高,施打方式亦未違反仿單之說明,惟依病歷資料及醫囑內容,並無法判定被告趙惠卿注射U-vanco 之速度,故無從認定是否未盡專業之注意義務。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次函請衛福部醫審會,就被告趙惠卿、李勝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及施打萬古黴素與腦梗塞間是有無因果關係?經該會以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稱:鑑定意見㈠:依卷附病歷紀錄(證物18),101 年1 月12日13:13記載病人接受之處置包含拆線、靜脈點滴注射抗生素U-vanco 500 mg IVD ,惟病歷未記載應注射之速度,而使用之針具為10 c .c . 塑膠空針。依病歷書寫慣例,IVD 係指靜脈點滴注射。但若病歷記載使用之針具為10 c. c . 塑膠空針,且依訊問筆錄說明使用之針頭為蝴蝶針,則並未符合靜脈點滴注射IVD 之醫囑。1.依卷附病歷紀錄(證物18),101 年1 月12日13:13記載病人接受靜脈點滴注射抗生素U-vanco 500 mg IVD。依卷附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急診護理紀錄(證物17),當日13:05由門診護理人員及李醫師推病人於輪椅至急診室。13:36病人接受CPR (心肺復甦術)及注射腎上腺素。上開時間點於病歷紀錄與護理紀錄略有出入,難以判斷確實之注射時間。若依訊問筆錄,說明使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完畢,則不符合卷附之證物(6 )及(7 )vancomycin藥品仿單中應緩慢注射之建議。2.(1 )若依訊問筆錄,說明使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vancomycin完畢屬實,則違反醫療常規。(2 )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則難謂符合應注意之義務。(3 )承上,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嫌。(4 )如卷附之證物(6 )及(7 )vancomycin藥品仿單,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難謂無因果關係。(5 )快速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且若產生嚴重之併發症,則必須緊急醫療及救護。另快速注射vancomycin則難謂無疏失之嫌。鑑定意見㈡:1.若依訊問筆錄,說明使用蝴蝶針於7、8 分鐘注射vanc omycin 完畢屬實,則違反vancomycin應點滴注射之醫療常規。病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依出院病歷摘要紀錄,當日病人血清肌酸酐值為1.04mg /dL,仍屬正常腎功能,若不考慮注射速度,則500mg vancomy cin 尚難謂謂劑量過高。2.本案使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則難謂符合應注意之義務。3.承上,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嫌。4.如卷附之證物(6 )及(7 )vancomycin藥品仿單,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二者難謂無因果關係。5.快速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若產生嚴重之併發症,則必須緊急醫療及救護。鑑定意見㈢:1.如卷附之證物(6 )及(7 )vancomycin藥品仿單,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低血壓即可能產生休克。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101 年1 月12日病人有意識狀態改變,呈現混亂現象,並無痙攣之記載,若依訊問筆錄,說明使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vancomycin完畢屬實,則違反vancomycin應點滴注射之醫療常規。2.本案使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則難謂符合應注意之義務。3.承上,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嫌。4.如卷附之證物(6 )及(7)vancomycin藥品仿單,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二者難謂無因果關係。5.快速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若產生嚴重之併發症,則必須緊急醫療及救護。快速注射vancom ycin ,則難謂無疏失之嫌。鑑定意見㈣:1.依前述鑑定意見(三)(四)(五)之說明,趙惠卿護理師及李勝吉醫師之相關處置,難謂均無醫療疏失。2.因前揭注射方式,可能造成生理上之風險。3.依前述鑑定意見(三)(四)(五)之說明,難謂符合醫療常規。4.依前述鑑定意見(三)(四)(五)之說明,難謂符合醫療上專業之注意義務。5.如卷附之證物(6 )及(7 )vancomycin藥品仿單,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二者難謂無因果關係。

6.快速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若產生嚴重之併發症,則必須緊急醫療及救護。快速注射vancom ycin 則難謂無疏失之嫌等語。綜上鑑定意見(一)、(二)、(三)、(四)觀之,本次鑑定書固認為本案如按被告趙惠卿於詢問筆錄所述,係以蝴蝶針於七、八分鐘內注射完畢,並不符合藥品使用說明書中應緩慢注射之建議,且有可能造成生理上之風險,有違反醫療常規,且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之情事,然對於被告李勝吉、趙惠卿是否具有醫療疏失,仍限於倘係因上述靜脈注射方式,而產生如藥品使用說明書所述嚴重低血壓或少見之心跳停止等嚴重併發症時,始認具有醫療疏失。是縱認被告趙惠卿使用蝴蝶針注射之醫療行為確有不當,仍須進一步判斷其使用上開注射方式與鄭明得其後產生腦梗塞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次查,鄭明得在高雄榮總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於101年1 月13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顯示可能有急性缺血性腦梗塞,而依鑑定意見(五)第2 點如卷附之證物(6 )及(7 )vancomycin藥品仿單(即「泛可黴素靜脈注射劑」及「優凡可注射劑」之藥品說明書),快速靜脈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及少見之心跳停止。依藥品說明書,快速靜脈注射方式具有導致低血壓、心跳停止、氣喘、呼吸困難及肌肉痙攣等「風險」。另參「泛可黴素靜脈注射劑」及「優凡可注射劑」之藥品使用說明書亦記載,該藥品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為類過敏性反應,包括低血壓、氣喘、呼吸困難、蕁麻疹、搔癢…也可能引起上身的潮紅或胸肌、背肌疼痛和痙攣。如注射時間超過60分鐘,這些反應的發生率並不高等語,鑑定書及藥品說明書均表示上開不良反應於快速注射之情況下,並非必然發生,且未提及注射該藥物可能引發腦梗塞,或上開不良反應於何條件、情況下可能進而導致腦梗塞,故鑑定意見(五)第4 點雖表示:全身痙攣、口吐白沫、呈現意識不清之情況及尿失禁等症狀,係大部分用以形容抽搐或癲癇發作之病人症狀。有5%至20 %之中風病人,曾於中風後癲癇發作,而早發性癲癇發作,多數發作於24小時內,而台灣早發性中風後癲癇發生率為2.5%。全身痙攣、口吐白沫、呈現意識不清之情況及尿失禁等症狀,雖非腦梗塞(腦中風)之典型症狀,惟仍有一定比率個案可能出現於腦梗塞(腦中風)之病人身上等語。此應係指病人於腦梗塞後有少數機率發生早發性癲癇,若鄭明得確因腦梗塞發生早發性癲癇,而有痙攣、意識不清等症狀,然此亦與藥品使用說明書上所述因注射U-vanco 可能產生痙攣、少見之心跳停止等不良反應及嚴重併發症有別,是尚難以鄭明得於注射U-vanco 後有痙攣、意識混亂之情況,即推定注射U- vanco與鄭明德之腦梗塞間具有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五)第5點亦表示無法判定腦梗塞之產生與施打萬古黴素是否有關。

(五)至於被告李勝吉給予U-vanco 500mg 之劑量,是否有未考量鄭明得為老年人,而給予過高劑量,有未依藥品使用說明書建議使用藥品之情形,鑑定意見(五)第1 點及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仍與衛福部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同,認為於不考慮注射速度之情況下,鄭明得當日血清肌酸if值為1.04mg/dL ,仍屬正常腎功能範圍,難謂劑量過高,而本件中關鍵之注射速度,於本次鑑定意見仍認為依本案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靜脈注射速度,故進而無法判定是否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此由鑑定意見㈠、㈡、㈢、㈣就提及本件注射速度時,均以「本案使用蝴蝶針於7 、8 分鐘注射vancomycin完畢若屬實」等語亦可知,原告雖堅持實際注射時間僅2 、3 分鐘,惟此僅為原告鄭萬發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實證可佐證,自難逕以採認。從而,被告以蝴蝶針為鄭明得注射萬古黴素,雖因違反藥品說明書之建議,而有未符醫療常規及未盡醫療上之專業義務之嫌,惟依前揭鑑定意見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醫療行為與鄭明得腦梗塞之情事間,尚難認定具有因果關係。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其等雇用之被告李勝吉、趙惠卿負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負醫療契約責任,但不論不法侵害所涉之侵權行為責任,或醫療契約所涉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以行為人即負責醫療處置之醫師,其等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而被告李勝吉、趙惠卿等人所為之醫療行為與鄭明得腦梗塞之情事間,尚無法肯認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李勝吉、趙惠卿,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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