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玲
- 相對人
-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權利人林金鵬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向原權利人林金鵬借款共計新臺幣69,303,283元,並以簽具支票、本票及背書方式為據,詎經提示及求償,均不獲兌現;又於104 年6 月18日抵押權內容移轉變更,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讓與登記予聲請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屏東市 │和興│ │1087 │田│0 │13 │56.57 │全部 │重測前為海││ │ │ │ │ │ │ │ │ │ │ │豐段872-5 ││ │ │ │ │ │ │ │ │ │ │ │地號 │├──┼───┼────┼──┼──┼───┼─┼──┼──┼────┼───┼─────┤│002 │屏東縣│屏東市 │和興│ │1090 │旱│0 │ 0 │19.99 │全部 │重測前為海││ │ │ │ │ │ │ │ │ │ │ │豐段866-2 ││ │ │ │ │ │ │ │ │ │ │ │地號 │├──┼───┼────┼──┼──┼───┼─┼──┼──┼────┼───┼─────┤│003 │屏東縣│屏東市 │和興│ │1123 │田│0 │ 4 │25.16 │全部 │重測前為海││ │ │ │ │ │ │ │ │ │ │ │豐段872-17││ │ │ │ │ │ │ │ │ │ │ │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