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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藍家慶楊境碩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蔡水明(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水成(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水妹(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水銀(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被告
劉士博
訴訟代理人
朱慈增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蔡水銀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新莊段四0一、四0二及原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蔡水銀公同共有坐落同鄉振北段八六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蔡銀國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 年1 月17日死亡,原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蔡水銀(下稱蔡水明等4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蔡水明等4人於108 年2 月27日以書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父親蔡銀國(下稱蔡銀國)於97年3 月31日以自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鄉鹽埔段7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振北段860 地號)、權利範圍:15144 分之6028(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為原告蔡水明提供擔保,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 月13日,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原告蔡水明與被告因合作契約就台糖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發生之工程款代墊、價金交付、票據、保證及其餘約8 點多公頃土地租賃使用權利、保證、違約罰款、新型技術資料之交付、新型技術之專利申請及保護,以及因上述債務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所生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日98年3 月13日並無債權發生,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確定,且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銀國是以系爭土地為其子蔡水明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蔡水明能履行伊與蔡水明簽訂之意向書第3 條約定,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伊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約定給付966 萬3,370 元予蔡水明,詎系爭建物竟遭蔡水明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並由訴外人張東瑞拍定買受,導致蔡水明對於伊所負之上揭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蔡水明之事由所致,蔡水明自應對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伊自得據以實行抵押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蔡水明與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告出資在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蔡水明應協助被告向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及其他土地之承租權,並同意其所有之椰子農產品相關技術由被告申請專利,而其得就被告以系爭建物所為營運取得20%之股份。

㈡、被告已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約定出資966 萬3,370 元,蔡水明則於96年3 月7 日以其為起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為0000-00 號土地,建築用途為農作產銷設施,建築面積為4651.2平方公尺,建築層棟為地上1 層1 棟。屏東縣政府於96年3 月14日核發(96)屏府建管(內)字第340 號建造執照,由蔡水明於96年3 月15日領取。蔡水明於97年3 月1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變更為2335.2平方公尺,屏東縣政府於97年3 月25日核准變更,核發(96)屏府建管(內)字第340-1 號建造執照,亦由蔡水明於97年4 月18日領取。嗣蔡水明與被告於97年3 月14日就系爭意向書補充簽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由蔡水明提供蔡銀國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97年3 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蔡水明與被告於97年3 月間,共同與訴外人林瑞麟訂立工程合約書(蔡水明農舍新建工程),由林瑞麟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968 萬元。被告於97年6 月2 日前已給付蔡水明966 萬3,370 元,並於97年6 月6 日發函催促蔡水明,限期30日內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蔡水明則於97年6 月16日發函催促被告,限期7 日給付剩餘工程款34萬6,000 元,及催告給付營造費用及建築師設計費。系爭建物於97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8 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蔡水明,並於98年10月21日由蔡水明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登記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編號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

㈣、被告另於99年7 月26日向蔡水明發函表示解除系爭意向書,蔡水明於99年7 月28日收受該函。系爭建物又遭蔡水明之債權人張東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後,由債權人張東瑞承受。

㈤、以上事實,有協議合作意向書、交款備忘錄、屏東縣政府(96)屏府建管(內)字第340 號建造執照、其他約定事項、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鄉鹽埔段76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工程合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67號存證信函、高雄德智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爭點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裁判參照)。

2.查蔡銀國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蔡水明履行系爭意向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是事項(二)),又倘蔡水明未依系爭意向書履行,為有違約之情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存在,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應先以蔡水明是否依系爭意向書履行,有無違約之情事為斷。又關於蔡水明是否依系爭意向書履行,有無違約一節,業經本院99年度屏訴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因蔡水明已確實履行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反係被告未先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出資之義務,蔡水明雖拒絕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嗣經被告不服就該案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嗣又經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屏訴第99號民事判決已告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並有本院屏訴99年度屏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該案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附該案卷(二)第183 頁至第194 頁、第198 頁)。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蔡水明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因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蔡水明依約履行系爭意向書,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相同。原告中之蔡水明與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就上述爭點已盡其攻防之能事,本院99年度屏訴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復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即「蔡水明是否依系爭意向書履行,有無違約之情事」之爭點論述甚詳,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日98年3 月13日並無債權發生,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確定,且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票│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發   票   日│(新台幣)  │            │          │
├─┼──────┼──────┼──────┼─────┤
│ 1│97年3月14日 │2,500,000 元│未載        │CH531120  │
├─┼──────┼──────┼──────┼─────┤
│ 2│97年3月14日 │2,500,000 元│未載        │CH53112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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