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訴字第316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7,212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並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32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848元,原判決認定每月為53,326元,每月尚不足36,522元,故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77,788 元之本息,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6,522元,而上訴人聲明請求按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777,7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