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訴字第316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7,212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並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32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848元,原判決認定每月為53,326元,每月尚不足36,522元,故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77,788 元之本息,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6,522元,而上訴人聲明請求按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777,7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