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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藍家慶丁兆嘉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於再審原告效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7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對於小額程序於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按所謂無理由係指是由經裁判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者而言;反之,事由未經裁判審理,不得謂同一理由或無理由。會勘紀錄係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製作,如須分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則管理欠缺部分應由管理機關屏東農田水利會製作,而非由再審被告製作,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按賠償責任係國家義務,至於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有關機關認定,而非由人民(上訴人)認定。

⒉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按「或」係不定連詞即或設置或管理之意思,二者均包括之。若須「分別」設置欠缺機關與管理欠缺機關,應在「以」之前有「分別」之記載,即「分別」「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⒊綜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程序與訴願法規定之程序相同,僅陳述不同而已。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即有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責任,被上訴人於通知有關機關承受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並無不合。

⒋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查上開上訴理由,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審原告爰以上開事由,具狀聲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院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潮小字第126 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4 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⒈至⒋,均已於其就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小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為主張,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卷第5 至7 頁),而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中一一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⒉況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按「或」係不定連詞即或設置或管理之意思,二者均包括之。若須「分別」設置欠缺機關與管理欠缺機關,應在「以」之前有「分別」之記載,即「分別」「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或」應是二者其中之一的意思,倘如再審原告所述係「二者均包括之」,則條文用語應為「和」才是二者均有的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綜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程序與訴願法規定之程序相同,僅陳述不同而已。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即有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責任,被上訴人於通知有關機關承受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依照該等法條文義,至多可以導出非賠償義務機關可透過通知有賠償義務機關之方式,協助人民求償,但實無從自文義中,得出非賠償義務機關倘未覓得其他機關承受訴訟,即當然承擔賠償義務,況人民雖有求償權利,但其權利是否合法存在、有無其他阻卻事由,機關是否確有賠償義務等情,均尚待法院審理後始能定奪,並非一經人民起訴,被告機關即有賠償義務,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⒋另就再審原告所稱: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按賠償責任係國家義務,至於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有關機關認定,而非由人民(即上訴人)認定云云。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中已明確曉諭再審原告,倘再審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以向本件之管理機關即屏東水利會請求賠償(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 頁)。從而,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賠償義務機關非由人民認定,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明確告知賠償義務機關後卻又不願遵從,再審原告本身之舉措實自相矛盾。至此,本院實難認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為合法有據。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9 條第4 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如何適用,而再審原告於適用該等法律後應向管理機關即屏東水利會請求賠償,是再審原告向非管理機關之再審被告請求,確為無理由而駁回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三、㈠」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查上開上訴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益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⒍末本院再次諭知再審原告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之初,即有設計上瑕疵或設置未完全;而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原先完善之公有公共設施因後續管理上之欠缺,致其產生缺失者,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除非再審原告主張該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之初即有缺失,嗣後又管理不當,同時具備兩種情形,始可以二者同時為被告,否則再審原告仍須依其實際主張之情形,依照「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擇一起訴,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難謂合法;且其所作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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