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張文宗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小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西側之排水路(即內埔農地重劃區小排1 之7 ,下稱系爭排水路)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系爭排水路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台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屏東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賠償為國家義務,至於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有關機關認定,而非人民(上訴人)認定。另同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或」係指設置或管理之意思,若須「分別」設置欠缺機關與管理欠缺機關,應在「以」之前有「分別」之記載,即「分別」「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同法第9 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綜合上揭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即有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責任,被上訴人於通知有關機關承受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違背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次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應以設置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主張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自應以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上揭同法第9 條第4 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就無法依第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所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及被請求賠償機關,如其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時,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主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不是設置有欠缺等語(原審卷第29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向系爭排水路之管理機關請求賠償,而系爭排水路之管理機關係屏東水利會,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頁及背面),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排水路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原因事實,向管理機關即屏東水利會請求賠償,上訴人誤向非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