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侯金助
- 抗告人
- 鍾智儒
- 抗告人
- 張豐顮
- 相對人
- 蔡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4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張豐顮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張豐顮連帶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侯金助、鍾智儒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共同簽發,103 年6 月30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張豐顮並辯稱:抗告人侯金助確係透過伊向相對人借款,然已部分清償。又伊係玉鳳宮之主任委員(負責人),乃因應相對人之要求,而以玉鳳宮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張豐顮自92年起,擔任玉鳳宮之負責人迄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 月25日屏府民禮字第10602136800號函及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侯金助係透過抗告人張豐顮向伊借款,抗告人張豐顮與伊均係獅子會之會員,借款時先拿系爭本票給伊,其應係以玉鳳宮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且系爭本票確係簽有「玉鳳宮」三字,並蓋有「玉鳳宮」印文,而「張豐顮」之簽名及蓋章,則分別緊接於「玉鳳宮」之文字及印文下方,依系爭本票記載之旨趣及社會觀念觀之,足認抗告人張豐顮確係代表(代理)玉鳳宮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張豐顮所辯,堪予採信。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張豐顮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張豐顮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張豐顮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侯金助、鍾智儒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侯金助、鍾智儒對原裁定關於彼等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