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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1 年台上字第 764 號

日期 41 年 07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41 年台上字第 764 號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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