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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高董雪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告
屏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江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5 年4 月14日屏警後財字第105324380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21日屏府觀設字第10512406300 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2、53頁)。是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仰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雅文,江雅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71至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661,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被告機關管理之溫泉派出所廳舍,被告機關在其法定空地上設置一室外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與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94 號房屋相毗鄰。溫泉派出所於101 年間裁撤後,被告機關將大量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堆置在系爭停車棚內,其後,於103 年4 月24日2 時56分許,紐澤西護欄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房屋,致伊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及鋁門窗、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之財物燒燬。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機關於溫泉派出所裁撤後,未設置有效阻隔措施,或為適當之管理,防範他人進出,且在應保持淨空之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即防火巷)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在系爭停車棚內放置大量紐澤西護欄,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間隔之規定及建築法設置法定空地之目的。被告機關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四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844,055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機關賠償前開金額為止,按月賠償租金損失7,2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溫泉派出所於101 年間裁撤後,即非公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失,即屬無據。又伊有派員警定期巡邏,並於溫泉派出所外圍圍牆大門口加裝鐵鍊以防止他人進入,伊於設置及保管上並無欠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失,亦屬無據。其次,伊雖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停車棚,並堆放紐澤西護欄,惟關於法定空地使用之限制,僅係限定其最小寬度及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於未違反上開限制之範圍內,伊仍自得自由使用該部分土地,且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法定空地上仍可放置其他物品,室外停車棚更無須設置消防設備,則伊設置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等非自燃性或危險物品在法定空地上,非法所不許,自難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照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則伊之設置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等非自燃物之行為,自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溫泉派出所(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棚)乃被告所管理;系爭建物有兩層,第一層為辦公室、面積122 平方公尺,第二層為廳舍、面積111.8 平方公尺;系爭停車棚並無設置消防設備。

㈡、被告於101 年間裁撤溫泉派出所後,並無派員駐守,亦無設置監視器,在外圍圍牆大門處,以鐵鍊阻絕民眾進入,未開放公眾使用。被告在系爭停車棚內堆疊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約2 米,且該護欄緊靠原告房屋南側外牆。

㈢、系爭停車棚於103 年4 月24日2 時56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由溫泉派出所對面住戶黃麟報案,至4 時許撲滅。嗣後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於103 年4 月24日02時56分,火災現場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溫泉鄉溫泉路192 號戶外車棚及194 號住宅等建築物火警案,起火戶為屏東縣車城鄉溫泉鄉溫泉路192 號戶外車棚西側附近塑膠護欄上方處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停車棚發生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拒絕賠償。

㈤、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 年4 月份規劃巡邏線(巡邏溫泉所)次數統計表、巡邏路線圖及車城分駐所勤務分配表所示:該分局車城分駐所並未於溫泉派出所設置巡邏箱;該分局車城分駐所巡邏D 線範圍,有溫泉派出所附近之商店(溫泉統一超商),並於該處設置巡邏箱,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 小時,且巡邏員警會不定時經過溫泉派出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

㈥、訴外人高碧霞即原告之女兒將原告房屋出租牡丹風情溫泉旅館,租賃期間103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4日,每月租金6,000 元,牡丹風情溫泉旅館承租後,供其實習員工居住。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溫泉派出所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及第110 之1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溫泉派出所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溫泉派出所於101 年間裁撤後,在外圍圍牆大門處,以鐵鍊阻絕民眾進入,未開放公眾使用,有如前述,溫泉派出所既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之設施,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在系爭停車棚內放置大量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建物本身產生防火瑕疵,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有瑕疵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 條、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建築物係指構造物或工作物本體,且法定空地之留設與建築物之設置係屬二事,則本件法定空地上雖建有系爭停車棚與堆放紐澤西護欄,惟與系爭建物之設置有無欠缺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又原告另主張:溫泉派出所裁撤後,未設置有效阻隔措施,或為適當之管理,防範他人進出,則被告保管系爭建物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停車棚與系爭建物並無連接,且兩者有柏油道路相隔,而有相當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16、82頁),系爭火災起火點在堆放在系爭停車棚內之紐澤西護欄,而非系爭建物,則系爭火災自與系爭建物之保管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溫泉派出所裁撤後,被告已在外圍圍牆大門處,以鐵鍊阻絕民眾進入,並於溫泉派出所附近之商店(溫泉統一超商)設置巡邏箱,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 小時,並會不定時經過溫泉派出所,有如上述,則本院審酌被告在外圍圍牆大門處以鐵鍊阻絕民眾進入,已明顯表示禁止民眾進入之意,尚難因他人無故侵入之違法行為,而認被告應再加強設備以禁止民眾進入,況被告已在溫泉派出所附近之商店設置巡邏箱,並有派員警定時巡邏及不定時經過溫泉派出所,堪認被告保管系爭派出所並無欠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保管及設置上欠缺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及第110 之1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第2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 、2 款及第110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在建築基地正中央,四面均有留設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惟被告在防火間隔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在系爭停車棚內堆置大量紐澤西護欄(可燃物品),致使防火間隔之防火功能喪失,則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系爭停車棚及紐澤西護欄非留設在防火間隔上,亦係興建及堆放在法定空地上,同使法定空地留設之防火功能喪失,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已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巷(現行法稱防火間隔),該防火巷係設置在基地之南側,而原告房屋係在基地之東北側,有溫泉派出所平面及立面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在防火間隔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堆放紐澤西護欄云云,並不可採。又留設法定空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至於防火部分,建築及消防相關法規,已就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設施及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設置分別設有規範,是認法定空地之留設雖有助於防火效果,惟非其留設之目的,則被告在法定空地上設置室外停車棚與堆放紐澤西護欄之行為,即難據此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需個案判斷上開設置及堆放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查系爭停車棚與系爭建物並無連接,且兩者有柏油道路相隔,而有相當之距離,有如前述。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略謂: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紐澤西護欄上方,且因系爭停車棚與紐澤西護欄均非自燃物品,自已排除自燃之可能,又現場並無菸蒂及線香等小火源,且起火處為開放空間,自難係因長時間蓄熱而引燃,則亦排除長時間蓄熱所致;另依目擊證人潘美蕙陳稱:其有聽見爆破聲,且有看見很大橘色火勢約有3 層樓高等語,證人黃麟陳稱:系爭停車棚有紅色火勢,燃燒約2 分鐘後火勢就變得非常大等語,參酌上開排除其他發火源之可能後,顯示系爭火災係因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90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人現場勘驗,並參考證人證詞後,所作成之結論,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調查證據及論證均無不合理之處,則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所致,應可置信。準此,系爭火災既係人為縱火所致,且系爭停車棚與紐澤西護欄均非自燃物,設置、堆放在法定空地上,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系爭火災之結果,則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觀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可知防火間隔上,應保持淨空,避免火勢延燒,此揭櫫任何人不得將可燃物品堆置毗鄰於他人住宅之法理,則被告設置系爭停車棚,並堆放紐澤西護欄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停車棚及紐澤西護欄並非設置、堆放在防火間隔(即防火巷)上,業如上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台幣/元)
┌──┬────────────┬─────┬──────┐
│編號│項目                    │金額      │  備    考  │
├──┼────────────┼─────┼──────┤
│  1 │房屋修繕費用            │1,002,080 │            │
├──┼────────────┼─────┼──────┤
│  2 │鋁門窗修復費用          │72,675    │            │
├──┼────────────┼─────┼──────┤
│  3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300,000   │            │
├──┼────────────┼─────┼──────┤
│  4 │傢俱、電器用品及衣物等  │169,300   │細項及金額如│
│    │                        │          │附表二所示  │
├──┼────────────┼─────┼──────┤
│  5 │侵害居住安寧之慰撫金    │300,000   │            │
├──┼────────────┼─────┼──────┤
│  6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每月7,200 │            │
└──┴────────────┴─────┴──────┘
附表二:(見本院㈠卷第138、148頁)(新台幣/元)
┌──┬────────────┬─────┬────┐
│編號│項目                    │金      額│ 備  註 │
├──┼────────────┼─────┼────┤
│1   │椅子清洗、重新上清漆    │1,500     │        │
├──┼────────────┼─────┼────┤
│2   │茶几、茶壺等清洗費用    │500       │        │
├──┼────────────┼─────┼────┤
│3   │檜木佛堂碳化、神主牌    │48,000    │        │
├──┼────────────┼─────┼────┤
│4   │竹蓆、傢俱清洗          │600       │        │
├──┼────────────┼─────┼────┤
│5   │行李箱、衣物清洗        │800       │        │
├──┼────────────┼─────┼────┤
│6   │醫療用電動床清洗、棉被、│11,000    │        │
│    │衣物送洗、床鋪清洗      │          │        │
├──┼────────────┼─────┼────┤
│7   │兩層櫃內外清洗          │100       │        │
├──┼────────────┼─────┼────┤
│8   │熱水器內外清洗          │200       │        │
├──┼────────────┼─────┼────┤
│9   │四層櫃內外清洗、桌几清洗│300       │        │
├──┼────────────┼─────┼────┤
│10  │冰箱內外清洗            │200       │        │
├──┼────────────┼─────┼────┤
│11  │檜木菜櫥內外清洗、重上清│2,200     │        │
│    │漆、碗盤清洗            │          │        │
├──┼────────────┼─────┼────┤
│12  │椅子清洗                │200       │        │
├──┼────────────┼─────┼────┤
│13  │電視整理                │100       │        │
├──┼────────────┼─────┼────┤
│14  │桌子、電熱水器清洗      │200       │        │
├──┼────────────┼─────┼────┤
│15  │床單送洗                │100       │        │
├──┼────────────┼─────┼────┤
│16  │椅子清洗                │200       │        │
├──┼────────────┼─────┼────┤
│17  │洗衣機清洗              │100       │        │
├──┼────────────┼─────┼────┤
│18  │排油煙機、瓦斯清洗      │200       │        │
├──┼────────────┼─────┼────┤
│19  │炊具、鍋子等清洗        │500       │        │
├──┼────────────┼─────┼────┤
│20  │衣物送洗                │1,500     │        │
├──┼────────────┼─────┼────┤
│21  │躺床清洗                │200       │        │
├──┼────────────┼─────┼────┤
│22  │床板、水桶清洗          │300       │        │
├──┼────────────┼─────┼────┤
│23  │棉被送洗                │1,000     │        │
├──┼────────────┼─────┼────┤
│24  │棉被送洗                │1,800     │        │
├──┼────────────┼─────┼────┤
│25  │棉被送洗                │500       │        │
├──┼────────────┼─────┼────┤
│26  │衣物送洗                │600       │        │
├──┼────────────┼─────┼────┤
│27  │衣物送洗                │400       │        │
├──┼────────────┼─────┼────┤
│28  │衣櫃清洗、重上清漆      │2,000     │        │
├──┼────────────┼─────┼────┤
│29  │桌子清洗                │200       │        │
├──┼────────────┼─────┼────┤
│30  │椅子、櫃子清洗          │200       │        │
├──┼────────────┼─────┼────┤
│31  │棉被、枕頭送洗          │600       │        │
├──┼────────────┼─────┼────┤
│32  │衣服送洗                │1,000     │        │
├──┼────────────┼─────┼────┤
│33  │棉被、枕頭、布偶送洗    │1,000     │        │
├──┼────────────┼─────┼────┤
│34  │衣物送洗                │500       │        │
├──┼────────────┼─────┼────┤
│35  │鞋子清洗                │1,500     │        │
├──┼────────────┼─────┼────┤
│36  │卡拉OK、化妝鏡、桌子、按│15,000    │        │
│    │摩棒、茶几等            │          │        │
├──┼────────────┼─────┼────┤
│37  │床                      │3,000     │        │
├──┼────────────┼─────┼────┤
│38  │吊衣架                  │800       │        │
├──┼────────────┼─────┼────┤
│39  │椅子、生活日用品        │1,000     │        │
├──┼────────────┼─────┼────┤
│40  │電風扇、椅子            │1,200     │        │
├──┼────────────┼─────┼────┤
│41  │衛浴用化妝鏡            │500       │        │
├──┼────────────┼─────┼────┤
│42  │體重計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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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彈簧床、枕頭、棉被      │8,000     │        │
├──┼────────────┼─────┼────┤
│44  │壁櫥飾品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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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小桌子                  │1,500     │        │
├──┼────────────┼─────┼────┤
│46  │電風扇兩支              │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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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桌子等                  │1,500     │        │
├──┼────────────┼─────┼────┤
│48  │棉被                    │2,500     │        │
├──┼────────────┼─────┼────┤
│49  │睡袋                    │1,200     │        │
├──┼────────────┼─────┼────┤
│50  │桌椅等                  │2,500     │        │
├──┼────────────┼─────┼────┤
│51  │桌子、衣服等            │2,500     │        │
├──┼────────────┼─────┼────┤
│52  │化妝鏡、化妝品、桌椅等  │8,000     │        │
├──┼────────────┼─────┼────┤
│53  │棉被、椅子              │2,500     │        │
├──┼────────────┼─────┼────┤
│54  │保險櫃                  │5,000     │        │
├──┼────────────┼─────┼────┤
│55  │桌、椅、電話等          │4,000     │        │
├──┼────────────┼─────┼────┤
│56  │彈簧床                  │2,800     │        │
├──┼────────────┼─────┼────┤
│57  │其他無法計算之財物損害  │20,000    │        │
├──┼────────────┼─────┼────┤
│    │合計                    │169,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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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