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憲彰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憲章變更為林明達,有法務部106 年7 月10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存卷可稽,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