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李軼倫
- 被上訴人
- 曾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5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除大眾商銀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利率18.75%固定計息,被上訴人如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 計息。惟被上訴人借款後,自94年7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至95年2 月27日止,共積欠31,977元(其中本金為28,319元,利息為3,658 元)。又大眾商銀於94年11月1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已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1,977元,及其中28,319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77元,及其中28,319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受詐騙集團之欺,而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詐騙集團並即取走該現金卡盜領使用,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自不負償還責任。又上訴人於受讓債權之成本僅31,977元,其加計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不合理,且其利率顯屬過高。惟因伊身心狀況不佳,願自認倒楣賠償上訴人4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77元,及其中28,319元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訂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伊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原審判決逕適用上開法律,認伊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能按年利率15% 計算,即與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不符,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屬違背法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19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系爭現金卡債務曾獲部分清償,係詐騙集團出於鞏固債信之目的而為之,伊並未清償分文,自不能以該債務曾獲清償一事,即認伊應負償還責任。又伊身心狀況不佳,復無資力,上訴人應減免伊之債務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系爭現金卡契約,且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3日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 計息;大眾商銀於94年11月1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計至95年2 月27日止為31,977元(其中本金為28,319元,利息為3,658 元),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1月27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年利率15% 之限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⒉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299條第1 項並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而不屬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對象一節,經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乃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上訴人,業據前述。而大眾商銀乃銀行法第2 條所稱之銀行,其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原應受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限制,則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即繼受大眾商銀之地位,被上訴人自得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受讓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對象,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法律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因此,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律適用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法律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律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律。是故,該法律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現金卡之利息債權,與其本金債權不同,乃以個人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為基本,在該法律關係存續中,定期、順次、繼續產生之債權,其性質為本金債權之分支債權;於系爭現金卡債務尚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前,該利息債權雖已經發生,惟仍然存在,且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次第發生,並未終結。是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就當時已經發生、仍然存在、尚未終結之利息債權而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該等利息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屬於前揭「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銀行或金融機構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其公益性質強大,而上訴人因信賴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所生之信賴利益,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欲達成之公益相較,並未具有較為優越之價值,而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即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受年利率15% 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1,977元,及其中28,319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77元,及其中28,319元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超過按年利率15% 計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