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楊正洵
- 抗告人
- 洪雅玲
- 相對人
- 康又仁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267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兩造和解之約定內容按期給付現金合計5 萬元予相對人,但基於信任未請相對人開立簽收憑據,抗告人屢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皆以系爭本票置於保險箱內推託,致抗告人無從取回系爭本票。是系爭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為此,爰請求開庭審理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已屆期,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事項為抗辯,縱令屬實,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