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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告
林炳昌
被告
鐘天生

      林文生

      林武雄

      王順興

      王品宏

      利敏堅

      張錦綿

      林湋儒

      王馨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8,314元【450 ×64310.22×97173/0000000 =0000000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繳24,552元,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鐘天生、林文生、林武雄、王順興、王品宏、利敏堅、張錦綿、林湋儒、王馨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