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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快王碩禧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黃浩傑
原告
黃英傑
原告
黃瑞雄
原告
黃發明
原告
黃發瑞
原告
黃發端
原告
黃木林
原告
黃政林
原告
黃欣中
原告
黃金光
原告
黃順春
原告
黃勳鏜
原告
黃道仁
原告
黃道平
原告
黃道宜
原告
黃品玥
原告
黃道榮
原告
黃道和
原告
黃道明
原告
黃道源
原告
黃道興
原告
黃松鐘
原告
黃永乾即黃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燐乾即黃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曛霖
原告
黃世哲
原告
黃道忠
原告
黃道義
原告
黃道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黃漢秀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元
被告
黃順榮
被告
黃松藤
被告
黃廣明
被告
黃廣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黃浩傑、黃英傑、黃瑞雄、黃發明、黃發瑞、黃發端、黃木林、黃政林、黃欣中、黃勳鏜、黃曛霖、黃世哲、黃金光、黃順春、黃永乾、黃燐乾、黃道平、黃道義、黃道剛、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及黃道興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管理權不存在。

其餘原告黃道仁、黃道忠、黃松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黃道仁、黃道忠、黃松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無派下權存在;㈢、確認被告黃順元對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嗣後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具狀追加黃道平、黃道義、黃道剛、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黃道興等10人為追加原告,而此10人與原告黃松鐘應係設立人之一黃春貴之繼承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第109 頁)。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聲明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且原告係追加確認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員,可認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於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明定。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黃新生於105 年9 月8 日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黃燐乾、黃永乾,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渠等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祭祀公業黃漢秀(下稱被告祭祀公業)為原告等人第20世、21世祖先黃德豐、黃春貴、黃傳興、黃丁官、黃阿三、黃德水及黃龍官等人為紀念來台祖先黃漢秀而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設立。原告等人為前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並如附表所示之繼承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之祖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日據時期為老東勢庄上樹山484 番地,光復後為內埔鄉上樹村36號,下稱系爭祖堂),名下有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425 、425 之1 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阿春僅為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最後一任管理人。詎被告等人竟於100 年11月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被告祭祀公業,提出沿革稱被告祭祀公業由黃阿春、黃玉華及黃龍官等3 人設立,其祖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惟黃阿春僅係於36年間台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土地利害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且於民前31年出生,36年死亡,自無可能於百年前之明治39年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另內埔鄉上樹村樹山路184 號僅為被告黃順元之住家並非祖堂,被告等人偽造資料,意在奪取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

㈡、再依系爭425 土地及425 之1 土地35年台灣省土地總登記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為當時之管理人黃阿春,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所有人為17人,其中⑴黃戊添:為原告黃發端、黃發瑞、黃瑞雄、黃發明等人之父,原告黃浩傑、黃英傑之祖父;⑵黃榮傳:為原告黃曛鏜之祖父,原告黃木林、黃政林之伯公,且原告等人之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祖堂之址,由於被告祭祀公業現名下2 筆土地係出租予派下員即原告黃順春、黃發明、黃道義及訴外人黃智遠等4 人,約定由原告黃順春、黃發明及訴外人黃智遠等3 房每三年輪流各祭拜一年以替代租金。再者,系爭祖堂現由原告黃新生一房每日點香祭拜,足證原告確為設立人之直系子系,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就我國習俗而言,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故以祭祀公業規約並未特別約定派下員資格之情形,則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即限於設立人及男系子孫(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由黃德豐、黃春貴、黃傳興、黃丁官、黃阿三、黃德水及黃龍官等人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設立。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其中黃龍官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前揭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然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黃龍官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黃龍官一脈已絕嗣。原告泛言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黃龍官外,尚有黃德豐、黃春貴、黃傳興、黃丁官、黃阿三、黃德水等人,並無任何被告祭祀公業係由上開人等設立之依據,至於原告等人之居住地係在系爭祖堂,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等人為享祀人之宗親或後裔,尚不足證明被告祭祀公業為上開人等所設立。

㈡、再者,自原告黃道忠、黃道宜、黃道平、黃道和、黃道榮、黃道剛、黃道義、黃道興、黃道源、黃道明之曾祖父,原告黃品玥之曾曾祖父黃春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觀之,黃春貴早已設籍在另案祭祀公業黃能學之毗鄰地,即屏東縣內埔庄老東勢485 番地,可見上揭原告雖同是黃漢秀之子孫,然宗親間早已分家,且另有土地繼承。又原告黃順春之祖黃壽妹、黃發明之祖黃戊添、訴外人黃智遠之祖黃勤旺向被告祭祀公業承租其所有之系爭425 土地,原有租金之約定,嗣後改為負擔祭祀祖堂等相關費用折抵租金一節,僅能表示原告黃順春、黃發明、訴外人黃智遠與被告祭祀公業為宗親及租佃工作關係。且昔時因承租人生活不易,故藉以工作處所供承租人食宿者多有,尚不能以其在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使用耕作為由而證明上揭3 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又於日據時期,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425-1 土地出租予黃榮傳耕作,並於民國後終止租約,惟黃榮傳一脈仍在系爭425-1 土地上耕作,由此可證黃榮傳一脈係因向被告祭祀公業租地耕作之原因而居住其上,仍無法以此作為原告等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僅能證明兩造均為享祀人黃漢秀之後代子孫,並基於宗親之關係,且舊時物資缺乏,有約定共同祭祀之習慣,以及因耕作之需求而居住其上。無從證明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派下員須為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⒈被告祭祀公業名下有系爭425 、425 之1 土地,系爭425 之1 土地於明治41年1 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為黃龍官,嗣後分別於大正7 年6 月22日變更為黃玉華、昭和5 年6 月25日變更為黃德和、昭和11年4 月6 日變更為黃阿春;系爭425 土地於明治41年1 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為黃龍官,嗣後分別於大正7 年6 月22日變更為黃玉華、昭和4 年11月變更為黃德和、昭和11年4 月6 日變更為黃阿春。

⒉日據時期之「老東勢庄上樹山484 番地」,光復後為內埔鄉上樹村36號,於68年3 月1 日整編為樹山路178 、180 、147 及182 號,系爭祖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及176 號中間之江夏堂(中間的門口無門牌號碼,內部無互通)。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⒉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黃順元就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員,第2 項主張被告黃順元就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所提積極、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另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即明,亦即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純以祭祀公業向鄉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為認定,仍應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加以審酌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皆為黃漢秀之子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系爭祖堂牌位照片、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73至92頁、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二),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對此則否認,抗辯原告僅為黃漢秀之子孫,並非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並無證據可認定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亦具派下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可成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

⒈祭祀公業,係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及設立人之存在,自屬當然。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又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被告祭祀公業申請備查時,並未檢具規約,而依被告申請備查之資料,其等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均以派下之男性子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為派下員,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5 年4月26日屏內鄉民字第10531006700 號函後附被告祭祀公業歷次登記、申報之派下現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92 頁),準此,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原則上即為其設立人與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含養子)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黃德豐、黃春貴、黃傳興、黃丁官、黃阿三、黃德水及黃龍官等語,除黃龍官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425 土地及425 之1土地35年台灣省土地總登記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為當時之管理人黃阿春,並有黏貼名冊列有「黃?(字體無法辨識)華、黃德安、黃居秀、黃芊妹、黃戊添、黃榮傳、黃勤旺、黃進和、黃阿春、黃壽妹、黃其福、黃雲華、黃炎華、黃來華、黃玉華、黃進華、黃氏朋妹」等17人之名字,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425 、425 之1 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及台帳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至36頁),且經本院職權就上開名冊之意義此節職權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6 年2 月21日屏潮地一字第10630137000 號函函覆略以:申報書上黏貼名冊「黃雲華、黃德安、黃炎華. . . 」等17人為申報時之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等語,有前揭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2頁)。上開名冊中,黃芊妹與黃戊添為黃阿三之子;黃榮傳為黃德豐之長子;黃勤旺為黃德豐之孫;黃壽妹為黃德水之子;黃雲華、黃炎華與黃來華為黃春貴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7至88頁、第113 頁,卷二第1 至2 頁、第48頁),而黃德豐、黃阿三、黃德水、黃春貴皆為原告主張之設立人,被告則抗辯上開名冊指的是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派下員云云,然系爭425 土地前揭35年台灣省土地總登記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有另行黏貼紙條記載承租人有黃勤旺、黃壽妹、黃戊添3 人(見本院卷四第33頁),系爭425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歷年承租人則有黃壽妹、黃秋金及黃順春,系爭425 之1 土地則無租約,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6 年2 月8 日屏內鄉民字第10630476700 號函暨後附三七五租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1至9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黃發明之配偶利梅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425 、425 之1 土地分配給黃順春、黃智遠及黃發明3 戶去耕作,代價就是負責平常祭祀,以前有繳納租金,現在改為祭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6 至107 頁)。由前揭資料及證人證詞可知,系爭425 土地之承租人曾有黃勤旺(黃智遠之父親,見卷二第5 、12頁戶籍謄本)、黃戊添(黃發明之父親,見卷二第43頁戶籍謄本)、黃壽妹、黃秋金(父親黃壽妹,見卷一第80頁戶籍謄本)及黃順春(祖父黃壽妹,見卷一第80至82頁戶籍謄本),故就系爭425 土地有承租關係者應為黃勤旺、黃戊添及黃壽妹3 房,系爭425 之1 土地則無租約存在,惟前揭申報書上黏貼名冊亦有與租約無關,且非上開3 房成員之黃芊妹、黃榮傳、黃阿春、黃雲華、黃炎華及黃來華等人,若如被告抗辯,該名冊指的即是承租人,則前揭申報書何須再黏貼另張記載「黃勤旺、黃壽妹、黃戊添」承租資料之紙條(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又系爭425 之1 土地並無任何租約存在,然該土地之申報書亦有黏貼上開17人之名冊(見本院卷四第36頁),顯見上開黏貼17人名冊所指並非是承租人,應係指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前揭名冊所指為派下員,黃德豐、黃阿

三、黃德水、黃春貴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情,應為屬實。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等人之祖先皆設籍於系爭祖堂,可見原告為派下員等語,被告則抗辯僅係因親戚關係或因有租約關係,為耕作方便才讓原告祖先設籍於系爭祖堂云云。查系爭祖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及182 號中間之江夏堂,並無獨立門牌號碼,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屏東縣○○鄉○○路000 號日據時期門牌號碼為老東勢庄上樹山484 番地,光復後為內埔鄉上樹村36號等情,此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屏內戶字第10530164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系爭祖堂日據時代之地址應為老東勢庄上樹山484 番地。原告主張黃阿三、黃芊妹、黃傳興、黃長秀、黃新生、黃榮傳等人皆曾設籍於系爭祖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 、39至40、94至96頁),並有前揭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後附之相關門牌整編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26 頁)。其中黃榮傳為黃德豐之長子,黃德豐、黃阿三、黃傳興皆為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原告主張即原告之前揭祖先皆於系爭祖堂有設籍居住紀錄等情,應為屬實。被告雖抗辯是因為親戚或租約關係,為了耕作方便才讓渠等設籍云云,然就系爭425 土地有租賃關係者為黃勤旺、黃戊添及黃壽妹3 房,已如前所述,而黃芊妹、黃傳興、黃長秀、黃新生、黃榮傳等人均非上開3 房成員,此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衡情若渠等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不會於系爭祖堂設籍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故原告依黃德豐、黃阿三、黃傳興之子孫曾於系爭祖堂設籍之事實,主張上開3 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語,為有理由。

⒋基上,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有黃德豐、黃阿三、黃傳興、黃春貴、黃德水等人,而原告黃浩傑、黃英傑、黃瑞雄、黃發明、黃發瑞、黃發端為黃阿三之男系子孫;原告黃木林、黃政林、黃欣中、黃勳鏜、黃曛霖、黃世哲為黃德豐之男系子孫;原告黃金光、黃順春為黃德水之男系子孫;原告黃永乾、黃燐乾為黃傳興之男系子孫;原告黃道平、黃道義、黃道剛、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及黃道興為黃春貴之男系子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黃品玥繼承黃道正之部分),此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原告黃浩傑、黃英傑、黃瑞雄、黃發明、黃發瑞、黃發端、黃木林、黃政林、黃欣中、黃勳鏜、黃曛霖、黃世哲、黃金光、黃順春、黃永乾、黃燐乾、黃道平、黃道義、黃道剛、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及黃道興等人(下稱原告黃浩傑等26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情,應堪採信。

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道仁及黃道忠之祖母黃氏鳳妹雖為設立人黃春貴之養女,然黃春貴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昭和4 年過世,其尚有過房子黃丙傳之男系子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則依前揭規定,黃氏鳳妹應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黃道仁、黃道忠自無從自黃氏鳳妹處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亦自承因女子無派下權,不再主張原告黃道仁、黃道忠有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故原告黃道仁、黃道忠應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原告黃松鐘之父親黃桂秀父親為不詳,母親為邱阿妹,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依戶籍資料所示之客觀證據,實難以證明黃松鐘、黃桂秀與設立人黃傳興之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黃松鐘確為黃傳興之子孫,則原告主張黃松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節,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原告黃道仁、黃道忠及黃松鐘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顯與事實及法規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祭祀公業選任被告黃順元為管理人,有經過被告黃廣明、黃廣富、黃松藤、黃順榮、黃順元5 人之同意,有渠等之推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6 頁),然原告黃浩傑等26人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且原告均否認有同意被告黃順元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被告祭祀公業至少有32位派下員,如要過半數之同意至少須17位派下員同意,被告黃順元顯然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認為管理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是否有規約另行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情形,則被告選任被告黃順元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程序顯然不符合前揭規定而無效,被告黃順元應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順元就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此節,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之推論,堪認除原告黃道仁、黃道忠及黃松鐘以外之原告黃浩傑等26人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復未舉出任何反證或就原告之舉證、卷內資料提出任何可資推翻原告非屬其等派下員之具體說明,從而,原告黃浩傑等26人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被告黃順元就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附表:原告之繼承系統表:★代表是原告 ││ 備註:本繼承系統表並未將全部子孫記載其上,僅以原告之繼 ││ 承關係根據戶籍資料列上。 │├───┬────────────────────────┤│設立人│一代 二代 三代 四代 │├───┼────────────────────────┤│黃阿三├黃芊妹 ┌─黃發端★ ││ │ ├─黃發瑞★ ││ ├黃戊添──┼─黃瑞雄★ ┌─黃浩傑★ ││ │ ├─黃發榮──┴─黃英傑★ ││ │ └─黃發明★ │├───┼────────────────────────┤│ │ ┌─黃煥光 ││ │ ┌─黃長秀──┼─黃煥彩 ┌─黃燐乾★││ │ │ ├─黃新生─┤ ││黃傳興├─────┤ ├─曾松輝 └─黃永乾★││ │ │ ├─曾松庚 ││ │ │ └─黃松耀 ││ │ │ ││ │ └─黃桂秀 ────黃松鐘★ │├───┼────────────────────────┤│ ├黃運春 ┌─黃雲華──┬─黃道平★ ││黃春貴│ │ ├─黃道義★ ││ │ │ └─黃道剛★ ││ ├黃丙傳──┼─黃炎華──┬─黃道宜★ ││ │ │ └─黃道正───黃品玥★││ │ └─黃來華──┬─黃道和★ ││ │ ├─黃道明★ ││ │ ├─黃道興★ ││ │ ├─黃道源★ ││ │ └─黃道榮★ ││ ├黃氏鳳妹──黃成華───┬─黃道仁★ ││ │ └─黃道忠★ │├───┼────────────────────────┤│ ├黃榮傳──┬─黃旭松──┬─黃曛霖★ ││黃德豐│ │ └─黃曛南──┬黃世哲★││ │ │ ├黃世逸 ││ │ ├─黃崗松 ─── 黃曛鏜★ └黃世杰 ││ │ │ ││ │ └─黃森松 ─── 黃欣中★ ││ │ ││ ├黃發傳──┬─黃勸旺──┬─黃智遠 ││ │ ├─黃連登 ├─黃智宏 ││ │ ├─黃盛松 └─黃曛良 ││ │ └─黃坤松──┬─黃木林★ ││ │ └─黃政林★ │├───┼────────────────────────┤│ │ ┌─黃群長 ││黃德水│ ├─黃金光★ ┌黃韋豪││ ├黃壽妹──┼─黃秋金──┬─黃杞春───┴黃韋傑││ │ │ └─黃順春★ ││ │ └─黃松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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