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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
被上訴人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7,920 元,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於同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又上訴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紙、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揆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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