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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方永琳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61,801 元,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9,392,331 元(本院卷第163頁),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嗣因吉騰公司無力清償,遂將其對被告之「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下稱系爭游泳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機場北路至中山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工程)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讓與原告,原告與吉騰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嗣吉騰公司復將系爭游泳池工程中關於漏項、漏量及工程展延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與上揭系爭游泳池工程款債權合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同年11月3 日讓與原告,原告與吉騰公司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同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揭2 次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是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已生效力。

㈡嗣吉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游泳池工程款(即上揭漏項、漏量及工程展延部分)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4 年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給付吉騰公司7,961,801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又訴外人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吉騰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2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5年4 月27日發扣押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面額合計8,477,224 元之支票2 紙予本院,本院將上揭支票2 紙金額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包含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 日分配完畢,嗣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將系爭道路工程之保固金304,644 元提出予本院,本院將上揭保固金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包含原告),並於106 年6 月30日分配完畢。惟原告已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前,將上揭2 次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雖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上揭支票2 紙及保固金予本院,惟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吉騰公司原繳納之系爭保固金應係1,430,530 元,並非被告提出之304,644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331 元(7,961,801+ 1,430,530=9,392,331 ),及其中7,961,801 元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30,53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固然有收受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依原告與吉騰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有約定原告及吉騰公司分別應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收受吉騰公司債權讓與之口頭或書面通知,是被告懷疑原告與吉騰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真實性,且被告僅收受原告單方面通知,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依其讓與債權契約書所載,係仲裁協議款金額全部,另系爭保固金債權,依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載,係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一次發還,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保固金債權,均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原告於受讓債權時,其債權金額均尚未確定,嗣後債權實際發生時,原告或吉騰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2 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55至123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與吉騰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同年11月3 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吉騰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均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在案。

㈡被告與吉騰公司就系爭游泳池工程有關漏項、漏量、工程展延等爭議事項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吉騰公司7,961,801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翊安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吉騰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發扣押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面額合計8,477,224 元之支票2 紙予本院,本院將上揭支票2紙金額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包含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 日分配完畢,嗣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將系爭道路工程之保固金304,644 元提出予本院,本院將上揭保固金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包含原告),並於106年6 月30日分配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同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揭2 次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等語,而被告不否認其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事實,惟辯稱:依原告與吉騰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有約定原告及吉騰公司分別應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並未收受吉騰公司債權讓與之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懷疑原告與吉騰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真實性,且被告僅收受原告單方面通知,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9、45頁),其第4 項有約定:「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由甲(指吉騰公司)、乙(指原告)二方分別逕向債務人為之。」,原告對此陳稱:上開約定只是提醒而已,並非約定一定要原告及吉騰公司均需通知債務人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而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須讓與人及受讓人均需通知債務人,且其上揭用語係「分別」,並非「均」,亦無明顯有排除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用語,是本院認為原告陳稱上揭約定僅係提醒原告及吉騰公司可分別向債務人即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收受原告單方面通知,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收受吉騰公司債權讓與之口頭或書面通知,其懷疑原告與吉騰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真實性等語,惟原告與吉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業有簽立書面契約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並出具公證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認證者應推定其為真正,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吉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不實,自無從僅因被告未收受吉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認上揭債權讓與係屬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保固金債權,均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原告於受讓債權時,其債權金額均尚未確定,嗣後債權實際發生時,原告或吉騰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所載,吉騰公司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係「須待內政部仲裁結果後撥款」、「仲裁協議款金額全部」(本院卷第27、45頁),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仍須待仲裁結果始能確定,另系爭保固金債權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載(本院卷第230 頁),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一次發還,足見保固金仍須待系爭道路工程保固期間期滿,且無解決事項後始能發還,是堪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保固金債權均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原告於受讓債權時,其債權尚未發生,金額亦未確定,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如嗣後停止條件成就時,即債權實際發生且金額確定時,原告或吉騰公司自應將債權讓與再行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8 月1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斯時停止條件成就),另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吉騰公司表示:系爭保固金餘額304,644 元,於吉騰公司繳足系爭游泳池工程之保固金1,037,561 元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再行發還等語,嗣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將系爭保固金304,644 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予本院進行分配(斯時停止條件成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惟原告或吉騰公司於系爭工程款債權、系爭保固金債權在上揭停止條件成就時,並未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對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上揭辯解,應可採信。

㈣次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前段所載(本院卷第239 頁),廠商(指吉騰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是吉騰公司與被告間業已約定就系爭道路工程之相關債權部分或全部均不得讓與他人,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道路工程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雖與吉騰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可認定。

㈤末查,系爭保固金餘額為304,644 元,嗣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將系爭保固金304,644 元提出予本院進行分配等情,已如上述,原告雖陳稱:吉騰公司原繳納之系爭保固金應係1,430,530 元,非被告提出之304,644 元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公庫專戶繳款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35頁),查系爭保固金係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一次發還,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此陳稱:因吉騰公司遲延繳交系爭游泳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696 萬元及其他扣款199,726 元,被告遂對吉騰公司行使抵銷權,就系爭游泳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3,423,840 元、履約保證金261 萬元主張抵銷,不足部分再由系爭道路工程原繳納之保固金1,430,530 元抵銷,餘額即為304,644 元(計算式:6,960,000+199,726-3,423,840-2,610,000 =1,125,886 。1,430,530-1,125,886= 304,644),且上揭抵銷事項經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告知吉騰公司,吉騰公司並未表示異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 頁),原告雖陳稱:上揭其他扣款199,726 元部分,被告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為扣款之主張並列入扣款項目,被告於系爭道路工程之保固金再為同一扣款主張,已屬重覆,則系爭道路工程之保固金應係504,370元(304,644+199,726 =504,370 )等語,而原告雖一再爭執吉騰公司原繳納之保固金應為1,430,530 元,嗣經被告扣除後應為504,370 元,並非被告提出之304,644 元,惟原告或吉騰公司於系爭保固金債權嗣後停止條件成就時,未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如上述,況系爭保固金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則不論原告上揭主張有無理由,對被告並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自吉騰公司受讓系爭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保固金債權,惟上揭債權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原告或吉騰公司於上揭債權停止條件成就時,並未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保固金債權依被告與吉騰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392,331 元,及其中7,961,801 元自104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30,53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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