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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紘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
陳慶賀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
陳櫻葉
被告
陳櫻枝
被告
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城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櫻葉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櫻枝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四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慶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櫻葉、陳櫻枝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慶城共有坐落同段54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25、544-24土地),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係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雖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兩造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之價格無法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連,且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請求合併分割,被告陳慶城、陳櫻葉復表示希望分割後土地彼此相連,以利其二人共同利用,故請求依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系爭544-25、544-24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編號A 分歸被告陳慶城取得、編號B 分歸被告陳櫻葉取得、編號C 分歸被告陳櫻枝取得、編號D 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慶城、陳櫻葉: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之位置無意見,但被告現在所使用之位置,臨路面寬都有八米、八米六以上,希望換地後,臨路面寬不得低於分割前面寬。

㈡、被告陳櫻枝: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因認採用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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