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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林志龍
原告
林毓璇
上訴人
被告
林培棟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補繳下列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㈠上訴人林志龍、林毓璇部分: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見)。準此,上訴人林志龍、林毓璇對於林進戴、林方優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即應以其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等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0 萬7,205 元《{【林進戴:25,545,476+26 8,020+(292.9 ×10,800+137.27×15,000+2,715.6 ×3,000 )=39,182,666】+【林方優示:21,832,006-7,613,865 (夫妻剩餘財產,不併計)+1,060,000 =15,278,141】}×2/3 =36,307,2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7,292 元。

㈡上訴人林培棟部分:上訴人林培棟對於林方優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526 萬1,337 元{【21,832,006(夫妻剩餘財產計入)+1,060,000 】×2/3 =15,261,33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9,564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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