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吉立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來成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鄒春選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孝慈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得標被告之機械科車床維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35,800 元,由原告維修被告之車床38部(每部156,800 元)及威赫車床8 部(每部122,175 元),履約期限為105 年3 月31日,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5 年1 月間辦理契約變更,將維修之威赫車床再增加8 部,總價變更為7,913,200 元(下稱第一次契約變更),該部分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其餘內容均不變。原告依約將上開38部車床及16部威赫車床維修完畢,並送往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合格後,分批於105 年2 月17日交還車床22部,同年3 月16日交還車床16部、威赫車床8 部,同年4 月13日交還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威赫車床8 部,並將維修更換之零件、廢料分批繳回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完成驗收。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將維修標的刪減為車床37部、威赫車床10部,總價變更為7,023,350 元,原告以和為貴,勉予同意(下稱第二次契約變更)。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將維修更換之零件、廢料全數繳回為由,而否認維修標的經其驗收完畢,復以原告未依期改正上開缺失為由,於106 年2 月16日對原告終止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拒付價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價金7,023,350 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350,000元,合計7,373,350 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惟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並未超過1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為1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34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製作之驗收紀錄,均係在第二次契約變更前所為,且均未經協驗人員、監驗人員簽章,不生驗收完成之效力。又上開驗收紀錄均註明「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總務處後始完成履約」等語,惟原告交還車床及繳回零件、廢料時,並未經被告簽收,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辦理驗收及同年11月21日辦理第1 次複驗時,發現原告繳回之零件、廢料與約定不符,故原告之給付確未經驗收合格,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6 年2月10日前辦理改正,原告逾期並未辦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6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迄未向被告辦理結算,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 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 頁),並有系爭契約、被告機械科車床維修採購後續擴充議價單、機械科驗收紀錄、105 年5 月27日屏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6 日屏工總字第1060000160號、同年2 月16日屏工總字第1060001158號函、原告105 年5 月27日吉屏字第105050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93、103 至113 、115 至119 、129 至131 頁、卷二第271 至274 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就被告之機械科車床維修採購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935,800 元,由原告維修被告之車床38部(每部156,800 元)及威赫車床8部(每部122,175 元),履約期限為105 年3 月31日,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05 年1 月間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將維修之威赫車床再增加8 部,總價變更為7,913,200 元,該增加部分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其餘內容均不變
㈢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16日各交還一批車床予被告。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變更前之維修標的於105 年3 月30日製作驗收紀錄,備註:「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總務處後始完成履約」。
㈤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交還一批車床予被告。
㈥被告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之維修標的於105 年5 月5 日製作驗收紀錄,備註:「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總務處後始完成履約」。
㈦被告以105 年5 月27日屏工總字第105000442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將車床維修之數量減為37部,威赫車床之數量減為10部,總價變更為7,023,350 元,系爭契約其餘內容均不變;並檢附「應繳回零件、廢料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明原告應據以向被告總務處辦理繳回程序,以完成履約程序。原告以105 年5 月27日吉屏字第10505027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並表明其已備妥應繳回廢料明細之數量,請被告安排會驗。
㈧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製作驗收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 頁),又於同年11月21日製作複驗驗收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
㈨被告以106 年1 月6 日屏工總字第1060000160號函檢附複驗驗收紀錄,通知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前改善缺失,原告以106 年1 月6 日吉屏字第106010001 號函為回覆。
㈩被告以106 年2 月16日屏工總字第1060001158號函,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表明被告將依履約現況辦理結算。被告迄未辦理結算,亦未給付價金或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16日、4 月13日所交還被告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數量及種類各為何?
㈡系爭採購案是否經驗收合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⑴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3 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務採購之驗收程序,依法係以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指派之主驗人員主持辦理為要件,並非必經會驗、協驗、監驗人員參與;倘機關辦理驗收時並未設置會驗、協驗、監驗人員,自無從以驗收紀錄未經上開人員簽認,而認該驗收程序為不合法。
⑵經查:
①被告就系爭契約變更前之維修標的於105 年3 月30日製作驗收紀錄,另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之維修標的於105 年5 月5 日製作驗收紀錄之事實,有上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173 頁)。上開驗收紀錄,均經被告校長指派之主驗人員即被告機械科主任吳家勝於主驗人員欄簽名,其中3 月30日之驗收紀錄另經驗收時在場之被告機械科技士崔正興於會驗人員欄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吳家勝、崔正興、黃國平即被告總務處庶務組長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16 頁、卷二第8 至9 、15、16頁),堪認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之驗收程序,係由被告首長所指派之主驗人員吳家勝主持辦理,而合於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
②被告抗辯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之驗收紀錄,均係在第二次契約變更前所為,且均未經協驗及監驗人員簽章,不生驗收完成之效力一節,經查:A.兩造之所以於105 年5 月27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係因被告發現其所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中,有部分尚在原出售廠商之保固期間內,故要求減縮系爭契約之維修標的數量及總價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惟原告早於同年4 月13日以前,即將被告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全數維修完畢分批交還被告(詳下述),則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結果,使原告毋庸就1 部車床及6 部威赫車床之維修支付對價,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維修單價(車床每部156,800 元、威赫車床每部122,175 元)計算,即使原告短收價金889,850 元(計算式:156,800 +122,175 ×6 =889850),則原告要求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之行為,原屬悖於誠信、佔人便宜之舉。又兩造間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僅係維修標的數量及總價之刪減,並未增加被告之給付義務,則兩造就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內容,本無另外進行驗收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抗辯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之驗收程序係在第二次契約變更前所為,不生驗收完成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B.至於被告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之驗收紀錄,雖均未經協驗及監驗人員簽章,惟遍觀系爭契約文件,並未見兩造就被告辦理驗收時之應參加人員另有約定,且被告就其於105 年3 月30日、5 月5 日之驗收程序設有協驗人員一節,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驗收程序設有協驗人員之事實。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驗收時,被告主計主任邱蘭昭有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家勝、崔正興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9 頁),又證人黃國平到場證稱:主計主任於驗收時之職責為監驗人員,一般驗收過程中,係主驗、會驗、協驗人員簽章後,才交給監驗人員簽章;本件於製作驗收紀錄後,送監驗人員簽章時,發現送修之車床中有部分尚在保固期間內,為釐清該等車床是否屬於不需維修之車床,有調閱相關資料,嗣發現確為保固期間內之車床,監驗人員認採購過程有瑕疵,故未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之監驗人員之所以未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之驗收紀錄上簽認,係因被告嗣後發現其所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中,有部分尚在原出售廠商之保固期間內,而欲刪減維修標的數量及總價(即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故,並非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何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上開驗收程序,係由被告之主驗人員主持辦理,並經其於驗收紀錄簽認,有如前述,自無從以該驗收紀錄無協驗及監驗人員之簽章,而否認驗收程序之合法性。從而,被告抗辯上開驗收紀錄未經協驗及監驗人員簽章,不生驗收完成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之驗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分批於104 年12月18日交付車床22部、105 年1 月15日交付車床16部、同年月18日交付威赫車床16部予原告維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卷二第7 、143 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有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16日、4 月13日各運送一批車床至被告學校機械科工廠之事實,僅陳稱:其不知、不確定各該批車床之內容及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惟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就車床維修38部及威赫車床維修8 部辦理驗收,同年5 月5 日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威赫車床維修8 部辦理驗收,各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均未記載有何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有上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173 頁),堪認原告最末於105 年4 月13日,已將被告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全數維修完畢分批交還被告。是以,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16日、4 月13日所交還被告之車床數量及種類,乃與系爭契約之維修標的相符之事實,洵無疑義。
㈡⒈⑴按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採分批驗收,且無初驗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 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又被告為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補助,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前,即向國教署表明本件車床「將採3 批維修,廠商維修完一批交貨完驗收完畢,方可再進行拖吊另一批進行維修」等語,並於訂定系爭契約時與原告約定:「…本維修案需分批維修,最多得採分3 批維修(分批次數及時程由本校視教學需求決定),每批需交機驗收完成,方可拖吊下一批機器去維修…」等語,有被告104 年11月20日屏工實字第1040001907號函、系爭契約第8 條第22項、系爭契約文件中之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第5 條第2 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99頁、卷二第121 頁)。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採分批送修、分批驗收,且既無初驗程序,自無所謂複驗程序;倘原告未交還前批維修標的,或前批維修標的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原不得逕將次批標的送修。換言之,倘被告於原告交還前批維修標的前,即逕行送修次批維修標的,則被告就前批維修標的之驗收權利是否仍然存在,即非無疑。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交付車床22部(第一批)予原告維修後,並未待原告交還並經驗收完成,即逕行於105 年1 月15日交付車床16部(第二批)、同年月18日交付威赫車床16部(第三批)予原告維修之事實,業據前述,堪認被告就第一、二批送修之車床怠於行使其驗收之權利,則其嗣後仍否得再就上開第一、二批送修之車床辦理驗收,本屬有疑。又被告就系爭契約變更前之維修標的(即車床38部及威赫車床8 部)於105年3 月30日辦理驗收,另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之維修標的(即威赫車床8 部)於同年5 月5 日辦理驗收,其驗收程序為合法,業據前述(見㈠⒈),且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均未記載有何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則除上開驗收紀錄備註欄所載事項尚待完成外(詳下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維修標的均經被告驗收合格,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就業經驗收完成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另於105 年8 月16日再次辦理驗收,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70 頁),原屬無據,其以上開驗收紀錄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維修標的未經其驗收合格云云,自無可採。
⒉⑴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製作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總務處後始完成履約」等語,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並檢附系爭明細,表明原告應據以向被告總務處辦理零件、廢料之繳回程序以完成履約,業經原告同意等情,有如前述,則依兩造之合意即系爭明細之記載,原告所應繳回之零件、廢料之項目及數量,即如附表欄所示,兩造均應受系爭明細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應繳回零件、廢料之項目及數量,應如查點表(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7 頁)所示云云,惟上開查點表係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6 年8 月25日始行製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且被告就原告曾同意依該查點表繳回零件、廢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以其臨訟片面製作之查點表,欲否認經兩造合意之系爭明細之效力,殊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繳回零件、廢料之時間及內容為何一節,經查:
①證人吳家勝到場證稱:原告將送修之車床分批交還時,即一併將零件、廢料運回,並暫置於被告機械科倉庫內,於第2 次驗收(指105 年5 月5 日驗收)完畢幾天後,原告即依被告總務處之要求,將全部置於機械科倉庫內之零件、廢料繳回總務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核諸前述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前即已分批將被告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交還被告,並於105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已備妥應繳回廢料明細之數量,請被告安排會驗等情,堪認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前已繳回全部之零件、廢料,並於105 年5 月2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可辦理驗收。又依證人黃國平到場證稱:原告繳回之零件、廢料是先放在機械科,因總務處空間不足,故嗣後係請原告搬移至被告體育館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告總務處財管人員陳月芳到場證稱:伊有參與驗收零件、廢料之程序,驗收時係由被告錄影並逐項點數,由原告整理為書面資料後,再傳真予被告核對;又被告係於105 年6 月7 日第1 次清點原告繳回之零件、廢料,地點在被告體育館地下室,該次因雙方有爭執,故逕將零件、廢料「封存」,並未作成驗收紀錄,第2 次清點係於105 年11月1 日,地點分做二處,係先將前次封存在體育館地下室之零件、廢料重新清點,另因零件、廢料中有沈重的爪頭,原即未搬移至體育館地下室,故再至工廠(指被告機械科)清點爪頭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堪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於接獲原告105 年5 月27日之書面通知後3 日內,即就零件、廢料部分辦理驗收,且其於同年6 月7 日初次清點時,就零件、廢料之項目及數量亦未作成記錄。
②又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會同清點零件、廢料,其項目及數量如附表欄所示,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之與附表欄相較,就項次3 之MT4 活動頂心部分,種類固有不符,就項次4 之車牙螺桿(不足11支)、項次9 之複式進刀螺桿(不足17支)、項次11之尾座螺桿(不足7 支)及項次14之床護內部齒輪部分,數量固有短少。惟按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有無MT4 活動頂心一節,經證人吳家勝到場證稱:被告送修之車床,於送修前均無活動頂針(頂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崔正興亦到場證稱:被告送修之車床是由伊保管,該等車床於送修前由外觀即可看出沒有活動頂針(頂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316 頁),堪認被告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車床),原即未配有MT4 活動頂心此一零件,兩造將其列為原告維修後所應繳回之零件、廢料,本屬有誤,原告亦無可能無中生有,於維修後將該不存在之零件繳回被告。是以,系爭明細中關於MT4 活動頂心部分之記載,於事實上無法執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約定,該部分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繳回者為固定頂心而非活動頂心,而認原告繳回之零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又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會同清點時,距離原告向被告總務處繳回零件、廢料之日(在105 年5 月5 日之後、同年6 月7 日之前),已逾半年,且被告所謂之「封存」云云,僅係將原告繳回之零件、廢料放在被告體育館地下室鐵門後的空間,鑰匙由被告總務處財管人員保管等情,經證人陳月芳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揆諸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前未就原告繳回之零件、廢料作成任何記錄之事實,則該等零件、廢料之短少,是否於原告繳回時已存在,或係移由被告管理支配期間始發生,即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繳回之零件、廢料有短少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繳回之零件、廢料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為驗收不合格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維修標的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不能認定原告繳回之零件、廢料有與系爭契約不符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未經其驗收合格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系爭契約標的採分批維修、分批驗收,分批驗收合格後依驗收合格數量分批付款,分批方式參考「機械科車床維修採購需求規格說明書」,於驗收合格後20工作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於分批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該批次所比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3、45、67頁)。系爭採購案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有如前述,則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6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85頁),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23,350 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合計7,373,350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37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應繳回之零件、廢料│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清點之零件、廢料(見│ │ │(見系爭明細,本院卷一第│被告106 年11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㈣狀之│ │ │111頁) │查點表,本院卷一第303 至307 頁) │ ├──┼─────────┬──┼───────────────┬─────┤ │項次│項目 │數量│數量 │備註 │ ├──┼─────────┼──┼───────────────┼─────┤ │ 1 │10 英吋四爪夾頭 │40個│40個(含爪18個、無含爪22個) │ │ ├──┼─────────┼──┼───────────────┼─────┤ │ 2 │8 英吋三爪夾頭 │ 7個│7個 │ │ ├──┼─────────┼──┼───────────────┼─────┤ │ 3 │MT4 活動頂心 │47個│47個(固定頂心) │ │ ├──┼─────────┼──┼───────────────┼─────┤ │ 4 │車牙螺桿 │47支│36支 │ │ ├──┼─────────┼──┼───────────────┼─────┤ │ 5 │車牙螺桿軸承 │47對│被告自承為無價值廢料,無庸繳回│見本院卷一│ │ │ │ │ │第321 頁 │ ├──┼─────────┼──┼───────────────┼─────┤ │ 6 │車牙半開螺帽 │47組│47組(94個) │ │ ├──┼─────────┼──┼───────────────┼─────┤ │ 7 │橫向進刀螺桿 │47支│52支 │ │ ├──┼─────────┼──┼───────────────┼─────┤ │ 8 │橫向進刀螺桿軸承 │47個│被告自承為無價值廢料,無庸繳回│見本院卷一│ │ │ │ │ │第321 頁 │ ├──┼─────────┼──┼───────────────┼─────┤ │ 9 │複式進刀螺桿 │47支│60對、30支 │ │ ├──┼─────────┼──┼───────────────┼─────┤ │ 10 │複式進刀螺桿軸承 │47個│被告自承為無價值廢料,無庸繳回│見本院卷一│ │ │ │ │ │第321 頁 │ ├──┼─────────┼──┼───────────────┼─────┤ │ 11 │尾座螺桿 │47支│台中精機34支、威赫6支 │ │ ├──┼─────────┼──┼───────────────┼─────┤ │ 12 │尾座螺桿軸承 │47個│被告自承為寡值廢料,無庸繳回 │見本院卷一│ │ │ │ │ │第321 頁 │ ├──┼─────────┼──┼───────────────┼─────┤ │ 13 │主軸軸承 │47個│104個 │ │ ├──┼─────────┼──┼───────────────┼─────┤ │ 14 │床護內部齒輪 │47組│100個 │ │ ├──┼─────────┼──┼───────────────┼─────┤ │ 15 │馬達傳動皮帶 │47組│被告自承為寡值廢料,無庸繳回 │見本院卷一│ │ │ │ │ │第321 頁 │ ├──┼─────────┼──┼───────────────┼─────┤ │ 16 │煞車皮帶 │47條│被告自承為寡值廢料,無庸繳回 │見本院卷一│ │ │ │ │ │第321 頁 │ ├──┼─────────┼──┼───────────────┼─────┤ │ 17 │電控按鈕、訊號燈 │47組│被告自承為寡值廢料,無庸繳回 │見本院卷一│ │ │ │ │ │第32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