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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16號

聲請人
黃裕峰
相對人
鍾岱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05 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916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105年7月14日 │28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14日 │CH0000000 │ │├──┼───────┼───────┼──────┼───────┼─────┼──┤│002 │105年10月12日 │634,500元 │未載 │105年10月12日 │CH0000000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