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馮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奎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添旺
輔 助 人 王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足當之;反之,則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中即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其確係存在,借款人2 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柏熏,貸與人2人分別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進忠,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始終辯稱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完全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作為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但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僅在上訴人與羅柏熏2 人之間,被上訴人無借款之意思,而是為羅柏熏之該借款提供擔保而已,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有為其提供擔保之真意,則於此事實前提下,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縱令被上訴人本身非借款人,其仍應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而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餘地,換言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發票人而言應屬存在,原審判決顯有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條之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駁回或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倘確為實際貸與金錢給被上訴人、羅柏熏之人,豈會對於實際交付金額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且上訴人所述交付之金額總和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000,000 元,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借貸3,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已有疑義。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羅柏熏之間,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土地作擔保借款之用,該借據既係事後補簽,且上訴人又稱對於整個過程不清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進忠均未接觸,自難以該事後補簽之借據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進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羅柏熏之間,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蔡進忠與被上訴人、羅柏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者為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所指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迥異,核屬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為爭執,並非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各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羅柏熏│TS564851│102年1月17日│未 載│3,000,000 元│免除作成│ │ │王添旺│ │ │ │ │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