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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潘快張瑞德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 1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文係假設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現被侵害人並未爭執繼承權,且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即喪失繼承權,故被侵害人是否出而爭執非消滅時效完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消滅時效完成,以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前提要件,即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間,違背民法第147 條、第71條規定。內政部59年6 月16日函示、103 年9 月25日函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均未以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消滅時效完成之要件。另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引用判決書未全部引用,已重新認定事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於106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106 年3 月7 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不合法及無理由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復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理由,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關論述,實質上均為歷次裁判所主張之上訴及再審理由,核屬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於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復行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歷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在案。

五、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其所舉司法院院解字解釋、內政部函示、判決及判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查,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三內容詳為論述,再審聲請人仍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再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書狀中所列之再審事由暨相關說明,經核實質上均與其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論述之內容相同,故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仍執前詞而就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甚為明確,此亦為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於前再審聲請事件所為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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