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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麗珍
即被告
鄭秀珠
即被告
陳三井
即被告
李添財
即被告
林春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11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 份存卷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