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陳坤榮
- 再審被告
-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 號房屋(下分稱262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東側屋簷侵入伊所有鄰近262 地號土地之同段259 地號土地(下稱25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致雨水或其他人為排水注入25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伊所有建物占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62 (C ),且系爭房屋未占用259 地號土地為由,駁回伊排除侵害訴訟。
(二)惟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66年8 月5 日拍攝之黑白空照圖,同段261 、26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2 樓門前與同段263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2 樓門前相較,往西方向多凸出約35公分,故於66年間261 、262 、26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以土地西側(門前)之水溝為界址線,且界址線為彎曲形狀,非一直線,當時261 、262 地號土地建築建物時,並無依屏東市之都市計畫,往東退縮30公分以上,故屏東市都市計畫發佈後,因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故建築線修正後261 、26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必須往東偏移,而與263 地號土地上2 樓建物之雨滴向下垂點建築線並排同齊,是262 地號土地上2 樓建物最西側之雨滴向下垂點距離界址線應有約35公分長之法定空地。上開空照圖係於104 年3 月11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且伊雖知有此證物,卻因諸多因素不能使用,而於現始知悉得使用,故本件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伊既發現上開新證據,於再審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又據他案證人蔣佳銘稱,系爭房屋有經過增建或改建,所以現場測量時有可能與保存登記時之面積不符。是261 、262 地號土地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致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所載不盡相符,而其1 樓騎樓門前、2 樓垂直建築線外尚有法定空地,未計入261 、262 地號土地面積,故本件262 地號土地測量,須以其1 樓騎樓門前之水溝為基準起點,且261 、262 、263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前水溝界址線為彎曲,故就界址線之認定及測量有誤。又系爭房屋依建築法規應留設法定空地,惟系爭房屋因經改建整修,其騎樓、基層、二層、三層等面積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保存登記,已不相符合,是依建築圖所為之測量應為無效。另再審被告拋棄其1 樓門前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者,伊於105 年8 月初始知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 號已駁回再審被告再議之聲請,伊所有房屋牆壁並無加厚及移動,且屋簷天溝,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係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伊取得,而再審被告提出之刑事竊佔告訴既不起訴,應為有利於伊為審酌。
(四)另依民法第777 條規定,禁止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不動產。系爭房屋違反屏東市都市計劃及保留法定空地之建築法規,而於法定空地上方設置斜坡式屋簷及塑膠管,排放液體至25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禁止,依人證、物證及相關照片,再審被告排放其他液體或雨水注入伊之不動產證據確鑿,再審被告違反設置屋簷排水之限制甚明。又再審被告謂係因伊加蓋雨遮彩色浪板,致系爭房屋屋頂排水流入伊建物,惟據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照片,於伊未加蓋雨遮彩色浪板時,系爭房屋之屋頂即會淹水,而該照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伊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而為使用。又26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作為實驗藥物化學用途之工業區,且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 項所定稀釋行為,係同法第73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亦與民法第777 條規定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故應有必要注意及防治水污染,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法規或判例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段增建廚房上面斜坡式屋簷、由3 樓高處往下2 根塑膠水管、及其他設置工作物等應於適當位置製作集水槽改善,且不得將經過增建廚房上面斜坡式屋簷之雨水、或排放其他液體直注於伊所有259 地號土地或其上建物。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與再審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認不合法而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以發現66年8 月5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的黑白空照圖為由,主張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此一證物再審原告已於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案件中提出,並於該案主張係於105 年8 月初發現該證物(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9 、12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意旨其餘所提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所提之再審理由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8 至11頁),係屬再審原告個人對法令之主觀見解,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並未依法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且上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有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135 至137 頁背面)。是以,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