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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潘快王碩禧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坤榮
再審被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7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號建物【坐落再審被告所有同段2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巷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簷、排水等設置物改善,且再審被告不得使雨水、洗衣機排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再審原告所有同段2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其上再審原告所有建物,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述之再審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固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此有違背法定訴訟程序,且再審原告認為有下列證物漏未斟酌:①民事上訴勘驗筆錄聲明補充狀暨所附勘驗測量筆錄、圖片(本院卷第15至18頁),再審原告認為法院之勘驗測量筆錄有疏漏,爰補正瑕疵。②照片3 張(本院卷第19至21頁),由該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鐵皮屋簷有部分穿過牆壁且尚有約17公分延伸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內之事實。③檢察事務官書寫文件1 份及照片2 張(本院卷第22、40頁),其有記載系爭房屋之3 樓有一套萃取設備及其照片。④再審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3頁),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有改變排水方向,多兩根水管而變天溝等語。⑤照片2 張(本院卷第24、25頁),可看出因遭系爭房屋3 樓於大白天排放大量不明泡沫、化學液體,致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屋內鐵柱子下方,遭化學液體侵蝕爛掉。⑥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及所附退還規費之支票各1 紙(本院卷第26、27頁),因再審被告故意不開門,致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勘測,經准予退還規費。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本院卷第28)。⑧照片1 張(本院卷第41頁),在斜坡屋頂且達到一定相當排水量,可沿其屋簷末端拋射飛濺一段相當距離,為一般自然物理現象。⑨證人李炳楠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之證述。⑩照片3 張(本院卷第72、73、95頁)。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本院卷第88頁)。

2.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提出房屋租賃提前解約書1 份(本院卷第57頁),認為此證物漏未斟酌。

3.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確定判決以不相關判例,誤認改變雨水自然流向進行畫蛇添足,或見縫插針,使案件情節被隱瞞之困惑,使整體案情一波三折失聚焦點,該無關多餘文字或遺漏,有違背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有誤解,致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證據力。本案應以確實實務踐行求證為基礎,勘驗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為輔,並以錄音、錄影或其他物件佐證附於卷宗,禁止錯誤擬制之推論。因而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除此部分多餘文字,回復原本應有文字,並加以說明系爭房屋3 樓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利害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爰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段增建廚房上面斜坡式屋簷、由3 樓高處往下2 根塑膠水管、及其他設置工作物等,應於適當位置製作集水槽改善,且不得將其廚房上面斜坡式屋簷之雨水、或排放其他液體直注或侵滲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或其上建物。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係屬正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7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此有違背法定訴訟程序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4 年3 月12日,將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再審被告(由受僱人余○○收受,見原二審卷第227 頁),嗣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確定判決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內容無誤,且本院經核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況縱認再審被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亦係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其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事證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規定提起再審,而非由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㈢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揭①至⑪之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查:

⑴再審原告提出之⑥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及所附退還規費之支票各1 紙(本院卷第26、27頁)。③其中萃取設備照片2 張(本院卷第40頁)。⑧照片1 張(本院卷第41頁)。

⑩照片3 張(本院卷第72、73、95頁)。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本院卷第88頁)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經存在且經當事人提出聲明調查之證據,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而請求再審,自無理由。

⑵另再審原告提出之①民事上訴勘驗筆錄聲明補充狀暨所附勘驗測量筆錄、圖片【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91至193頁】。②照片3 張(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二審卷第12、125 、126 、159 頁)。③檢察事務官書寫文件1 份(本院卷第22頁,原二審卷第211 頁)。④再審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3頁,原二審卷第230 頁)。⑤照片2 張(本院卷第24、25頁,原一審卷第74、125 頁)。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本院卷第28,原一審卷第3 頁)。⑨證人李炳楠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之證述(原第二審卷第115 至117 頁)等證據,固係經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法院進行實地履勘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測量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原確定判決所附103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定系爭房屋之東側屋簷並未侵入系爭259 地號土地,反係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有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62 (C )部分)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之東側屋頂,雖有部分位於再審原告所有建物西側屋頂之下,惟系爭房屋東側屋頂尚未至再審原告所有建物西側之U 型水槽部分,則系爭房屋東側屋頂縱有部分係位於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屋頂之下,亦當不至使自然雨水或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液體直注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內,且上開U 型水槽之位置,參酌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蔣佳銘之證述,即係附圖所示編號262( C) 之位置並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部分,而系爭房屋之東側屋頂既尚未至上開U 型水槽(即尚未至附圖所示編號262(C)之位置),則系爭房屋東側屋頂,仍係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262 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系爭259 地號土地,且與鄰地間尚有上開U 型水槽在,縱有部分雨水因系爭房屋之屋簷而流至該U 型水槽,亦已通過該U 型水槽下接水管排至西側水溝,而不至注入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該U 型水槽又係位於系爭262 地號土地上,自難認系爭房屋東側屋簷有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使雨水直接注入系爭259 地號土地,致有妨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存在,因認與民法第777 條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①民事上訴勘驗筆錄聲明補充狀暨所附勘驗測量筆錄、圖片,僅係再審原告將其個人意見加註於法院已製作之勘驗筆錄上。②照片3 張,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東側屋頂有部分延伸進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西側屋頂之下。③檢察事務官書寫文件1份,係說明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3 樓有一套萃取設備。④再審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係再審被告個人之答辯內容。⑤照片2 張,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屋內鐵柱子下方有銹蝕情形及系爭房屋3 樓有設置排水管。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係規定建築物外牆設置開口之限制。⑨證人李炳楠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之證述內容,係其就曾承租系爭房屋時,因再審原告將其所有建物屋頂加高,有一部份突出至系爭房屋上面,致系爭房屋雨遮排水量增加,排水不順暢導致系爭房屋屋頂積水、廚房漏水等語,是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重要證據,則再審原告據此請求再審,自無理由。

㈣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房屋租賃提前解約書1 份(本院卷第57頁),認為此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而本院觀之上揭解約書之內容,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朱品芳,因系爭房屋2 樓地板滲水及1 樓漏水問題嚴重,雙方因而合意提前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而上揭證據,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何有利之認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是再審原告據此請求再審,亦無理由。

㈤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陳稱其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確定判決以不相關判例,誤認改變雨水自然流向進行畫蛇添足,或見縫插針‧‧‧等語,均僅係其個人就原確定判決內容表示不滿之空泛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陳稱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部分(本院卷第86頁),查該條文係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排放事宜所為相關規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關聯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均不足採,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