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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培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培倫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關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薪資、失業給付損害、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部分不服,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計為新臺幣(下同)5 萬8,406 元,此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另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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